案情简介
原告尚某和被告张某曾是同事,后因企业改制退休;被告张某和刘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尚某持有由张某于1997年元月一日出具的借据一张,内容为:兹有张某借尚某叁万壹仟元整,月息3分,立此据为证。
上述事实,原告除本人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张;二被告除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自行记录的借款与还款记录一份。原告提供的借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借款与还款记录系其自行统计记录但原告不予认可,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被告张某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某借款本金31000元和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88元给原告。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全面、诚信地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或法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持有的借条系张某所写没有异议,提出的辩解意见主要为:第一,超过20年不认可;第二,借据中载明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
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一项辩解意见,原告持有的借据落款时间为1997年元月一日,原告称被告所居住区域动迁后又回迁未能联系上二被告,后通过打听别人方知道二被告的联系电话;本院受理该案后,通过集约送达到二被告居住地实地寻找后方合法送达,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未能有效联系二被告以主张债权的诉讼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超过20年不认可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二项辩解意见,二被告提供的自行记录时间在1992年12月4日至1996年5月10日这一期间之内,而张某出具的欠条时间在1997年元月一日即1997年1月1日,即便是存在还款行为,也是在1997年1月1日之前,与借据中写明的借款数额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二被告提出的已经偿还完毕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据中约定“月息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应当给付以31000元为基数按照如下标准给付相应期间的利息: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2、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3、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