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张家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税与罚
2021-11-30 22:35 来自北京

苏州张家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张检四部刑不诉〔2021〕Z212号)

1.3.简要案情:韩某某在经营尉氏县A运输有限公司期间,向张家港保税区B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9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608807元,税款合计人民币498386.72元。韩某某在经营河南C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期间,向张家港保税区B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5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405706.40 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328493.43元。综上,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4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9014513.4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826880.15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减轻、从轻(宽)情节,案发后受票单位已退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张检四部刑不诉〔2021〕Z208号)

2.3.简要案情:彭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153416.6 元,税款合计人民币411599.83 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张检四部刑不诉〔2021〕Z148号)

3.3.简要案情:马某某在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通过他人介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0.20375万元,用于A公司抵扣税款人民币18.918496万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且税款已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张检二部刑不诉〔2020〕550号)

4.3.简要案情:沈某某通过他人,从杭州B贸易有限公司虚开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其经营的嘉兴C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1947563.1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82979.27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沈某某作为嘉兴C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已退出全部税款,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张检二部刑不诉〔2020〕549号)

5.3.简要案情:孙某某通过他人,为其公司虚开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921224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79152.19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孙某某作为绍兴市A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已退出全部税款,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张检二部刑不诉〔2020〕553号)

6.3.简要案情:郑某某受他人安排,从杭州B贸易有限公司虚开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宁波市A纸制品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208391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02790.74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郑某某作为宁波市A纸制品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已退出全部税款,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张检四部刑不诉〔2020〕418号)

7.3.简要案情:冯某某在担任张家港保税区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纳会计期间,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的安排下,联系他人从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7份至张家港保税区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2316793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238479.98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冯某某作为张家港保税区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所涉国家税款损失已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张检诉刑不诉〔2020〕301号)

8.3.简要案情:胡某某介绍他人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913739.4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89649.88元;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97819.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0847.33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国家税款损失已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张家港市A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张检诉刑不诉〔2019〕253号)

9.3.简要案情:钱某某通过他人,为张家港市A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上述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50651.5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80009.19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家港市A纺织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又认罪认罚,且税款已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家港市A纺织有限公司不起诉。

10.1.案例十:万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张检诉刑不诉〔2019〕176号)

10.3.简要案情:万某某作为张家港市A针织厂负责人,通过他人为张家港市A针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5845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10202.16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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