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带孙费”! 鹰潭一地法院审判了一批“家事案”
江西
江西 > 鹰潭 > 正文

主张“带孙费”! 鹰潭一地法院审判了一批“家事案”

为进一步加强新时代家事审判工作,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与引领作用,聚焦家庭建设,聚力家事审判,深化司法服务,依法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彰显家庭文明新风尚。日前,贵溪市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二批家事审判精品案例。

第二批家事审判精品案例目录

案例一: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彩礼可酌情返还

——叶某诉邱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案例二: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另一方可诉不当得利

——方某诉吴某、第三人胡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例三:爷爷奶奶具有向未成年子女父母主张“带孙费”的权利

——曾某、徐某诉曾某一、官某无因管理纠纷案

案例四:遗孀居住权遇拆迁引纠纷,核心价值观止纷争显温情

——郑某凤诉汪某波居住权纠纷案

案例一

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共同生活

彩礼可酌情返还

——叶某诉邱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叶某与邱某(女)经人介绍相识,2021年2月7日,叶某与邱某举办订亲仪式,叶某通过现金方式向邱某给付见面礼88000元、彩礼188000元、上门礼18000元,后叶某与邱某便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叶某与邱某因琐事发生争执。2021年7月,邱某离开叶某家中,此后双方未能和好。2021年8月,叶某诉至贵溪市人民法院,要求邱某返还彩礼400000元。

审理情况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男女双方应平等、自愿缔结婚姻,依法履行婚姻登记手续。我国倡导建立以感情为基础的文明、健康、自由婚恋,并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属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叶某、邱某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邱某应当返还叶某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结合考虑给付彩礼数额及使用情况、双方同居生活时间、保护妇女权益原则等因素,酌定邱某向叶某返还彩礼数额176400元。

典型意义

彩礼,是指以结婚为目的,在男女双方缔结婚约时,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财物。彩礼作为多年沿袭下来的风俗,存在的目的更侧重于其象征意义。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高,彩礼款数额大幅提升,“天价彩礼”不断涌现,彩礼攀比之风愈演愈烈,为此有不少家庭不惜举债支付高额彩礼,甚至有索要不成而故意杀人的悲剧发生。处理好此类案件,对于创造良好的人际关系,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叶某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予邱某彩礼,但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关于此类情况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该条规定使得双方即便不能共同生活,也能最大限度地降低男方家庭的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高额彩礼给男方带来的伤害,在司法实践及民生中,能引导大家移风易俗,以俭养德,使彩礼回归其本来面貌。本案体现了在遏制高额彩礼的前提下,客观、公平地维护男女双方权益,并充分结合案情,考虑给付彩礼款数额、同居生活时间长短、过错等因素,综合酌定彩礼返还数额。

案例二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

另一方可诉不当得利

——方某诉吴某、第三人胡某不当得利

纠纷案

基本案情

方某(女)与胡某于2008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19年10月,胡某与吴某(女)在工作中相识并建立不正当男女关系长达一年之久。在婚姻存续期间,方某发现吴某与胡某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在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胡某为维持与吴某的不正当关系,未经方某同意,擅自通过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转账向吴某给付共计64253元。方某认为,胡某向吴某赠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于2021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共计64253元。

审理情况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因该案涉及妇女权益,承办法官第一时间开展调解工作,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吴某与方某耐心地劝说和开导,并对吴某与胡某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吴某与胡某也认识到自身的错误,随后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吴某同意向方某返还不当得利款项30000元,并当即履行完毕,随即方某向法院申请撤诉,该案得以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共同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给予婚外第三者的,第三者取得该财产并无法律依据,夫妻另一方有权要求返还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是因婚外情导致的不当得利,方某与胡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并无特别财产约定。而吴某接受胡某赠与的财产并没有付出相应的代价,不属于有偿取得,因此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故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吴某转账大额款项并无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吴某与胡某保持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是与我国提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的,违反了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

案例三

爷爷奶奶具有向未成年子女父母

主张“带孙费”的权利

——曾某、徐某诉曾某一、官某无因管理纠纷案

基本案情

曾某、徐某(女)夫妻俩为曾某一的父母亲。曾某一、官某(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生育女儿曾某星, 2017年1月生育儿子曾某月。2017年7月开始,曾某星、曾某月由爷爷、奶奶照顾至今,曾某、徐某主张为孙子、孙女共垫付教育、生活、医疗等费用67731.89元,并多次要求曾某一、官某支付抚养孩子的费用,但曾某一、官某拒不支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情况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认为,父母是子女的监护人,负有抚养、教育、保护子女的法定义务。爷爷、奶奶带孙虽在我国较为常见,但此并不是其法定的义务,带与不带祖辈具有自我选择的权利。本案曾某、徐某因照顾孙辈而发生的必要“带孙费”费用,从法理意义上讲,属于无因管理之债的范畴,曾某、徐某可以请求曾某一、官某给予补偿。本案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协议,官某当场支付了2020年、2021年抚养费19200元,曾某、徐某撤回了本案起诉。

典型意义

此案 “带孙费”本质上是无因管理纠纷,但涉及到一家三代人父母起诉子女索要赡养费的较多,但索要“带孙费”案例却寥寥无几。虽说年轻一代承担着“上有老下有小”的经济压力,老人帮忙带小孩本合乎情理,手头上宽裕的老人不仅会帮忙带,甚至还会承担孙子孙女成长的一些费用。这种习以为常的做法让很多人忽视了父母才是抚养孩子的第一义务人,这种风气也养出了一部分好吃懒做、不负责任的年轻父母。

法官希望年轻的父母一代谨记,父母才是抚养孩子的法定义务人,孩子需要关心和爱护,只有你们陪伴孩子长大,孩子才会在爱意中陪着你们慢慢变老。家庭是人生旅程的起点,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父母要帮助孩子扣好人生的“第一粒纽扣”,需要传承感恩、善良的传统美德,要感谢家中老人的默默付出。本案的审理,引发了很多老人的共鸣,特别是给部分啃老一族年轻的父母们上了一场道德与法治课,也获得了社会各界的高度赞赏。

案例四

遗孀居住权遇拆迁引纠纷

核心价值观止纷争显温情

——郑某凤诉汪某波居住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0年3月,64岁的原告郑某凤(女)与被告祖父汪某麟结婚(再婚)。2004年4月,汪某麟立下《房地产遗嘱书》一份,将自己名下位于贵溪市雄石办事处南街22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使用权”归长孙汪某波继承管业,同时为郑某凤设立居住权至其百年归后止。后因办继承手续所需公证费用多,改为直接拍卖给长孙汪某波。2005年12月,汪某麟与汪某波到贵溪市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2006年1月,汪某波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2010年10月,汪某麟死亡,房屋出租他人,汪某波也一直将部分租金付给郑某凤。2011年11月,以汪某麟所生的五个子女为甲方、郑某凤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遗产分配协议书》,同意郑某凤居住在诉争房屋中,但汪某波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20年7月,因城市发展需要,诉争房屋被征收、拆迁。汪某波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上签了字,并依法享受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其他奖励、补助近百万元。郑某凤认为汪某波侵犯了其居住权益,于2021年6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理情况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法律层面而言,首先,汪某麟将诉争房屋过户给长孙汪某波,并履行了相关手续后,该房屋所有权人已变更为汪某波,房屋继承的前提条件已经灭失。其次,《遗产分配协议书》没有房屋所有权人汪某波的参与和签字,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再次,诉争房屋的拆除,是因城市发展所需。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继承权、居住权和拆迁后居住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考虑到原、被告的家庭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首先,从汪某麟所立遗嘱内容来看,汪某麟虽决定将房屋归长孙汪某波所有,但又怕原告日后居无定所,因此在遗嘱中保留了原告的居住权至其百年归后止。其次,从汪某麟的子女与原告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书内容来看,其五个子女也秉承了汪某麟这一遗愿,毕竟两位老人共同生活达十年之久。由此可见,汪某麟及其子女均希望原告的居住权能得到基本保障。

我国民法典的核心要义之一,就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和谐家庭关系、弘扬家庭美德。现诉争房屋因征收被拆迁,原告丧失居住权和出租收益,根据原告当前的居住、经济状况,以及被告的收益多少等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后酌定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40000元为宜。

典型意义

老有所养、老有所依,一直是大家所追求的幸福愿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居住权制度的设立,为“住有所居”提供了制度保障,既能实现房屋的所有权归子女所有,遵循了中国传统的理念,又能实现房屋所有权人的愿望,让需要居住的人“住有所居”。

本案中,原告郑某凤与汪某麟是老年再婚伴侣,汪某麟决定将自己所拥有的房屋归长孙汪某波所有,但又担忧老伴在自己百年归后居无定所,因此在遗嘱中为原告设立了居住权至其百年归后止,使其拥有房屋的居住权,安度余生。但汪某麟健在时将房屋过户给长孙汪某波,并履行了相关手续后,该房屋所有权人已变更为汪某波,房屋继承的前提条件已经灭失。而《遗产分配协议书》没有房屋所有权人汪某波的参与和签字,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并且由于城市发展需要,诉争房屋因征收被拆迁,原告丧失居住权和出租收益。

面对原告的窘境,法律并不冷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和谐家庭关系、弘扬家庭美德是我国民法典的核心要义之一,为了更好地引导公、诚、善的行为,让理性的法律更有温度,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贵溪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当前的居住、经济状况,以及被告的收益多少等具体情况,酌定由被告汪某波适当补偿。本案判决充分考虑诉争房屋权属、居住使用、征收情况以及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等因素,作出合法、合情、合理的裁判,弘扬了和谐、友善、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审判,表达了司法为民的“温度”,用法治精神、道德力量引导人民群众向上向善,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促进公民品德、家庭美德和社会公德的共建。

来源:贵溪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