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地干活受伤,老板个人派活、私人转账,能认定和公司有劳动关系吗?济南一法院判了

新黄河
 来自山东省

工人按天计酬,老板个人账户结账,受伤后想确认劳动关系、索要拖欠工资和赔偿金,能否得到支持?新黄河记者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审结一起建筑领域劳动争议案件,张某经某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介绍,到工地从事脚手架搭设工作,报酬按日结算,工资由岳某个人账户发放。张某在工地作业过程中受伤,提起仲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索要欠付工资及赔偿。法院审理认为,该案派活、计酬均系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接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为公司提供劳动,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法官提示,建筑务工者要区分个人劳务与公司劳动关系,遭遇欠薪可以依据新规向建设、总包单位主张垫付清偿,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据了解,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岳某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2022年10月,张某与岳某相识后,经岳某安排,到某安置基地从事脚手架绑扎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6天,每天400元、日结;试用后,按每天400元以每月实际出勤天数按月结算。部分时段岳某安排4人一组“包工”,按完成一层脚手架工作量算钱、四人分摊,但大多数时间仍按天计酬。

工作中,张某在名为“某公司工作交流群”的微信群接收岳某工作安排。岳某个人微信向张某微信多次转付款项。2023年4月,张某在工地因塔吊操作失误受伤并送医,此后未再返岗。

双方对相关事宜产生纠纷,张某在提起劳动仲裁被驳回后,不服仲裁裁决,以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张某认为自己受岳某管理监督,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与某公司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故要求法院判令自2022年10月起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等。

某公司辩称,工作安排及转付款项均为岳某个人行为,收据、转账均体现岳某个人结算。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与用人单位建立并存在劳动关系应是双方存在人身与经济的双重从属关系。张某在案涉建筑工地从事脚手架绑扎等工作,报酬虽然按月统计但系按日确定工资标准、无底薪,兼有“包工”计价的情况。张某在本次工作前,亦系在建筑工地从事脚手架相关工作。综上,张某系在建筑工地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此类工作内容依附于相关建筑工程,一般在工程结束前或者结束时,相关劳务关系随之解除或终止。在当事人没有明确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情况下,此类工作性质一般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且涉案工程款项由分包方付给岳某个人,张某的劳务费亦系岳某个人向其支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脚手架劳务由某公司承揽,也不能证明张某系为公司提供劳务。综合以上事实认定,张某要求确认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法定代表人叫人干活、个人发钱,能不能直接算“公司用工”?法官表示,按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否接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是否有人身与经济从属、所提供的劳动是否系公司业务组成。按天算、无底薪、包工另算,且由个人招人、个人结算、工程款入个人账,更可能构成个人劳务/雇佣关系,而非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法官称,遇到欠薪情况,被诉主体应是包工头、公司还是总包单位、建设单位?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参与工程建设的农民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请求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施工单位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或者清偿拖欠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规定突出对农民工工资债权的特别保护:在存在出借资质、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施工情形时,法院不机械停留在层层转包、分包协议的名义相对性上,而是结合工程实际用工、工资支付链条和条例规定的责任规则,对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分别判定垫付、先行清偿或清偿责任,打通欠薪维权全链条,让一线农民工无需自行厘清所有内部承包关系,也能就欠付工资获得有效司法救济。

记者:李震 编辑:刘玉红 杨宗帅 校对:刘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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