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名这件事,戏曲圈该有人管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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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自上海市

这几年看戏看得多了,发现混乱的署名现象越来越严重。此类现象并非近年独有,京剧《沙家浜》、彩调剧《刘三姐》、越剧《梁山伯与祝英台》、京剧《锁麟囊》、绍剧《孙悟空三打白骨精》、莆仙戏《团圆之后》、河北梆子《石门风萧萧》……因为署名而打官司的新闻数十年间从未间断。几十年过去,旧疾未愈,新病又生。

我仔细地梳理了一下,有这么几类:

无实际创作却强行挂名。如院团为申报国家艺术基金,邀请知名剧作家挂名“联合编剧”,实际剧本由两名青年编剧独立完成,剧目获奖后挂名者以编剧身份参与评奖,执笔者仅获“剧本整理”署名;导演在排演中对剧本做局部删改或场次调整,即要求增列“编剧”署名;部分院团领导仅参与立项讨论,亦在剧本上署名“编剧”。

刻意混淆“原创”“改编”“整理”“移植”署名类别。这是目前戏曲界最泛滥的现象。如,明明是移植于另一个剧种的剧目,只进行了唱词与台词的转译,直接署名为“编剧”;一些改编、移植剧目抹掉原作者,直接署名自己为“编剧”;传统老戏整理本,整理人写为“原创编剧”。

署名顺序随意篡改、删减。如,两个编剧合作,慢慢地只剩下了一个;多个编剧合作,院团、制作方为评奖宣传,擅自调换署名先后,将权重低的人前置,实际主要执笔人后置等……于是就有了这么一句看似玩笑实则很真实的话——“不会编剧的导演不是好团长”。这句话的真正残酷在于,它道出了一个畸形现实:署名不再是创作事实的记录,而变成了一种可分配、交易和占有的行政资源。

上述乱象,性质各异。第一类挂名多由行政权力与人情介入,编剧多处于被动或是被逼迫后的无奈妥协,难以把责任完全归咎于个人;但是另外两类,则是编剧的主动选择,有些可以说是刻意为之。

这里有必要澄清一个根本问题:移植、改编、整理与原创,在创作劳动的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1984年文化部发布的《付给戏剧作者上演报酬的试行办法》曾对“创作”“改编”“整理”“移植”作出明确界定,该办法虽已废止,但分类逻辑仍具参照价值。遗憾的是,现行行业规范未能继承这一传统,概念界定长期悬空,为越界署名留下了空隙。

把一个京剧剧本改成越剧剧本,唱腔重谱、念白重写,这些工作当然有创造性,但它和“编剧”的本义是两回事。编剧的核心工作是“编”——从无到有,或从素材到结构,完成一出戏的文学建构。移植是“移”——把现成的文学成果从一个剧种挪到另一个剧种。

两者的差异不在工作量大小,而在创造性劳动的性质和起点。以移植充编剧,就如同将翻译家称为原作者,混淆的是创作劳动的质的规定性。更值得警惕的是,部分院团将移植剧目的原作者姓名压缩至节目单末页或直接隐去,这不仅是不规范,更涉嫌侵犯原作者的署名权,《著作权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未经许可删除或隐匿原作者姓名,已构成法律层面的权利侵害。

至于合作创作中的署名侵占,表面看是出品方的“减少麻烦”,实则暴露了行业对合作创作劳动份额认定的随意态度。一种常见说辞是:“后续修改量很大,已经不是原来的本子了,所以不必再署原合作者的名。”这一逻辑的荒谬之处在于:如果修改量大小可作为剔除合作者的理由,那么任何由初稿发展而来的作品都可以名正言顺地剥夺早期贡献者的署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断署名归属考察的是“实质性创作贡献”而非“终稿占比”,将合作者中途排除在法律上并不具有当然的正当性。

这些现象如果在高校里发生,叫学术不端,查出来会丢饭碗。但在戏曲圈,没人管。

为什么没人管?因为署名这件事在戏曲界,当下既没有行业标准,也缺乏监督机制。

第一,行业标准长期缺位。电影、电视剧领域有《关于使用国产电视剧片头统一标识的通知》等标准,明确署名位置、顺序和类别。而戏曲界至今没有统一的署名规范文本,1984年《办法》废止后更无后继文件。对于原创、改编、移植、整理、复排整理、执笔等不同创作形态,不仅缺乏统一的定义标准,更缺乏在宣传物料、节目单、演出版权页上的强制标注格式,各院团各行其是。

第二,评奖评审机制形同虚设。各类艺术节、剧目评奖、职称评审对署名真实性仅做形式审查,鲜有核查实际创作过程。申报表中的“编剧”栏仅需填写姓名及身份证号,无须提交创作分工说明、初稿与定稿对比、合作者确认函等佐证材料。人情挂名、虚假联合编剧几乎无法筛除,实质上将署名诚信完全寄托于申报者的道德自律,而缺乏制度性的他律保障。

第三,合同规范严重欠缺。大量剧本委托创作仅有口头约定,即便有书面合同,也极少明确约定署名位置、署名顺序、是否允许第三方挂名、修改权限边界、初稿弃用后的署名方式、改编作品中原作者的标注义务等关键条款。一旦发生纠纷,多数编剧只能选择沉默。对“多大程度修改方可新增改编署名”这一核心问题,行业并无量化共识,法律实践中也只能个案裁量,客观上给越界署名留下了可操作的缝隙。

但我要说,更深层的原因还不止于制度缺失,更在于一种普遍的心态——我们这个行业对“署名”这件事的理解,本身就是错位的。诸多院团管理者和从业者将署名视为一种“面子”——一种可以通融、可以让渡、可以交换的荣誉性待遇,而忘记了署名首先是法律权利,其次是学术义务,最后才是职业荣誉。而这一认知错位将会伤害整个行业的根基。如果移植可以署名编剧、整理可以署名编剧、合作可以变成独著,那么“编剧”这个词的价值就被稀释了。观众分不清谁是真正在创造的人,院团分不清谁在干活谁在贴牌,年轻一代看到的是“署名可以这样操作”,于是有样学样。再过十年,这个行业的信用体系就彻底被破坏了。

所以这个事情必须较真,要从制度建设与自律两个层面进行推进。

首先,要建立行业署名规范与公示制度。建议由中国戏剧家协会或文化和旅游部相关部门牵头,参照1984年《办法》的分类框架与当代著作权法精神,制定《戏曲作品署名规范指引》,对各类别作出刚性界定:原创编剧为独立完成故事架构、人物、唱词念白者,标注“编剧”;改编编剧须标注原作者,本人标注“改编”;移植须标注“移植于XX剧种(原作者:XXX)”;整理须标注“整理”,不得标注“编剧”;执笔须列明全部集体成员及分工;复排整理仅做局部删改润色者,标注“复排整理”,不得升格为“编剧”。同时规定,剧院在节目单、宣传物料、演出版权页中必须严格按照上述分类公示署名,任何简化或模糊处理须经全体署名作者书面确认。

其次,强化评奖、评审、职称评定中的创作过程核查。建议在申报材料中增设“创作过程说明”附件,要求提交初稿与定稿对比、合作者署名确认函、原作者授权或标注证明等原始材料。对于移植、改编类作品,须附原作品版权页及授权文件;对于整理类作品,须说明所据版本来源。评审机构应设立署名真实性抽查机制,对涉嫌虚假署名的申报者暂停其参评资格并要求说明。

再者,要推动行业内部的自律与批评机制。发挥中剧协维权职能,为编剧提供署名纠纷调解渠道。对于恶意侵占合作成果、长期挂名不创作且经核实的行为人,可在行业内部通报批评,形成声誉约束。

最后,要提升编剧的法律意识与合同意识。编剧个人应主动要求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署名方式、署名顺序、修改权限与争议解决条款。中国戏剧家协会可编制《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示范文本》,为行业提供标准化的合同模板,降低编剧的维权门槛。

说到底,署名是一个人的学术脸面,也是这个行业的脸面。脸面这个东西,你自己都不护着,那以后就真的“没脸见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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