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容环卫管理新规出台:摆摊、停车、清雪都有新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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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五届〕第五十六号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伦贝尔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呼伦贝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6年8月24日通过,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6年9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23日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呼伦贝尔市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6年8月24日呼伦贝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呼伦贝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呼伦贝尔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市容有序、车辆停放整齐,无乱摆摊、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等行为;

“(二)环境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蚊蝇孳生地,及时清雪铲冰,水域没有明显聚集漂浮物等;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人行道、建(构)筑物灯光等设施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要求。”

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建(构)筑物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现场外围设置硬质施工围挡,施工围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围挡设置要求和各类施工围挡样式、标准的规定,并保持施工围挡整洁完好。”

第三款修改为:“主要街道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

删去第四款。

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市政设施、树木以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

“(二)在临街建(构)筑物门前、窗外、墙外、阳台、屋顶,安装、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物品;

“(三)在临街各种护栏、电线杆、围墙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物品;

“(四)擅自在街道两侧和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地)开展设摊经营、生产加工、兜售物品、劳务交易等活动;

“(五)损害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地)花草、树木和绿地;

“(六)九座以上客车、中大型货运机动车以及工程机械设备碾压步道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

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在道路、广场、绿地、建(构)筑物墙体、机动车(船)外厢体等处设置牌匾、标牌、条幅、橱窗、画廊、商业门面、实物造型、空中飘浮物、充气模型等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依法需要批准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临街和公共场所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要求履行相应责任,不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道路交通等规定,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以及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

“旗(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经营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等管理要求。”

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利用闲置空间,合理设置临时便民市场。

“临时便民市场的设置,应当征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经营,并配备卫生设施,保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节日商品供应、季节性农副产品销售等摊点需临时占道经营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区域,限时、限位、定项经营。”

七、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合理确定建设项目的停车位配建规模、停车场和充电桩布局。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位和充电桩。新建农贸市场、大型商场、医院、学校等应当配备专用停车场,充分满足停车需求。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统一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合理布设道路停车泊位并加强停车秩序管理,精细化调控停车资源与需求。

“在城市道路公共停车泊位停放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废弃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法定职权责令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在十日内移离,拒不移离或者无法通知到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将车辆移至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申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的用途或者停止使用,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停车设施,不得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区域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区域的,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道路上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并保持外型完好、整洁,不得带泥运行。”

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包装物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

“(三)在街道和公共场所(地)散发商业广告影响环境卫生;

“(四)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饲养猪、羊、牛、马、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清雪责任人应当适时组织清雪。小雪一日内清扫完毕,中雪三日内清扫完毕,大雪五日内清扫完毕,暴雪、大暴雪七日内清扫完毕。

“清雪责任人应当在道路两侧1.5米范围内堆放积雪,做到堆放整齐。并及时将积雪清运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责任人可以将其责任区积雪清运工作委托给专业单位清运。实施委托的,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道路两侧堆放的积雪上倾倒垃圾、污物或者向生活垃圾容器中倾倒积雪。

“给水、排水、供热管道溢水未及时处理造成路面结冰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清除。”

十一、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包装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饲养猪、羊、牛、马、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公共绿地作业单位未及时清除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拆除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临街建(构)筑物门前、窗外、墙外、阳台、屋顶,安装、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物品;

“(二)在临街各种护栏、电线杆、围墙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物品;

“(三)擅自在街道两侧和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地)开展设摊经营、生产加工、兜售物品、劳务交易等活动;

“(四)九座以上客车、中大型货运机动车以及工程机械设备碾压步道板;

“(五)擅自在店外经营、作业以及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

十四、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破坏或者擅自占用、拆除垃圾收集、转运等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属于经营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和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停车设施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道路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带泥运行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罚款;

“(六)非机动车未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或者未达到清除标准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责任人未按照时限、标准清扫、清运积雪;

“(二)责任人在公交车停靠站、绿地等公共区域内堆放积雪;

“(三)责任人未将积雪清运到指定地点随意倾倒;

“(四)向道路两侧堆放的积雪上倾倒垃圾、污物或者向生活垃圾容器中倾倒积雪;

“(五)给水、排水、供热管道溢水未及时处理造成路面结冰,责任单位未在二十四小时内清除。”

十六、删去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十七、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二)将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的“道路”修改为“街道”。

(三)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修改为“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

(四)将第四十一条中的“暴雪八日内清运完毕;大暴雪十日内清运完毕”修改为“暴雪、大暴雪八日内清运完毕”。

(五)将第四十七条中的“城市道路”修改为“街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伦贝尔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呼伦贝尔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6年10月21日呼伦贝尔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6月28日呼伦贝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呼伦贝尔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8月24日呼伦贝尔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呼伦贝尔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6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增强公众文明意识,创造整洁、优美、宜居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成区、开发区、国家重点镇等实行城市管理的地区。

苏木乡和其他建制镇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配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现法治化、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旗(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牧、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通过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和长效增长机制,保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与宣传、文化旅游广电、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安排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表彰奖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先进单位与个人。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和评价。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 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条 责任区责任人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没有确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背街小巷、桥梁、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公路、铁路、车站、机场、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报刊亭、信息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地),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江、河、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住宅小区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服务人负责;住宅小区未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八)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化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清的,由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经济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旗(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明确,并以责任书的形式告知责任人。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市容有序、车辆停放整齐,无乱摆摊、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等行为;

(二)环境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蚊蝇孳生地,及时清雪铲冰,水域没有明显聚集漂浮物等;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人行道、建(构)筑物灯光等设施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要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中的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照明、公共场所(地)、城市水域、居住区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四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道路、车站、机场、公园、广场、街道、居民区、博物馆、图书馆、艺术馆、文化馆、剧院(剧场)、广播电视台、电影院、旅游景点景区等需要设置导向标识的公共区域规范设置各类导向标识。

导向标识的设计应当遵循系统化的原则。导向标识牌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标准设置,同时体现地域特色。

城区内各类导向标识牌设置应当位置合理、指示明确。

导向标识牌内容主要包括:名称、方向、距离等,并使用规范汉字设置,按照标识类别需要,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同时使用其他文字设置。

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在建(构)筑物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现场外围设置硬质施工围挡,施工围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围挡设置要求和各类施工围挡样式、标准的规定,并保持施工围挡整洁完好。

主要街道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市政设施、树木以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

(二)在临街建(构)筑物门前、窗外、墙外、阳台、屋顶,安装、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物品;

(三)在临街各种护栏、电线杆、围墙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物品;

(四)擅自在街道两侧和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地)开展设摊经营、生产加工、兜售物品、劳务交易等活动;

(五)损害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地)花草、树木和绿地;

(六)九座以上客车、中大型货运机动车以及工程机械设备碾压步道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设置,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

(二)牌匾标识应当按照规范标准制作、书写、悬挂;

(三)安装牢固并保持完好整洁,无闲置、无破损、无污迹和褪色;

(四)使用低碳、环保、节能材料;

(五)不存在影响城市交通和安全驾驶的隐患;

(六)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保持显示完整,不断亮、不残损;

(七)符合法律法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设计、安装装饰性灯光设施,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光源,实行节能、绿色照明等环境保护措施。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出现破损、残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修复,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

第十九条 在道路、广场、绿地、建(构)筑物墙体、机动车(船)外厢体等处设置牌匾、标牌、条幅、橱窗、画廊、商业门面、实物造型、空中飘浮物、充气模型等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依法需要批准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在公共厕所、候车亭、邮政信箱、报栏、箱式变电间、垃圾箱等设施上的广告应当依法设置,并且符合文明、整洁、美观、安全牢固的要求,不得有碍市容观瞻。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维修、更新,保持完好。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闲置的,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无偿用公益广告内容覆盖。

第二十二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在街道两侧、居民住宅区等处选择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个人信息使用。公共信息栏应当安全牢固,并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三条 临街和公共场所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要求履行相应责任,不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道路交通等规定,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以及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

旗(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经营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等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利用闲置空间,合理设置临时便民市场。

临时便民市场的设置,应当征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经营,并配备卫生设施,保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节日商品供应、季节性农副产品销售等摊点需临时占道经营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区域,限时、限位、定项经营。

第二十五条 室外设摊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营业时间在摊档醒目位置悬挂《室外摊档信息卡》;

(二)按照《室外摊档信息卡》规定的点位、时段、经营种类进行经营活动;

(三)摊档处不得搭建用作居住的设施,非营业时间应将经营用具整理收纳;

(四)经营期间不得妨碍交通、制造噪音;

(五)营业地点自备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架、摊棚和地面清洁;

(六)经营期间不得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其他设备;

(七)食品经营活动产生的厨余垃圾和餐饮污水,应当按照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八)在营业时间和非营业时间都应当自觉履行市容环境维护和卫生保洁责任;

(九)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合理确定建设项目的停车位配建规模、停车场和充电桩布局。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位和充电桩。新建农贸市场、大型商场、医院、学校等应当配备专用停车场,充分满足停车需求。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统一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合理布设道路停车泊位并加强停车秩序管理,精细化调控停车资源与需求。

在城市道路公共停车泊位停放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废弃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法定职权责令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在十日内移离,拒不移离或者无法通知到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将车辆移至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申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的用途或者停止使用,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停车设施,不得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区域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区域的,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施工确需挖掘的,应当报旗(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道路应当防止影响市容、污染环境。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三日内,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按照不低于原道路标准恢复原状。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设和完善公共厕所、垃圾处理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设置水冲式公共厕所,并对原有旱式公共厕所进行水冲式改造。公共厕所设施及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同时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日常保洁和维护管理,并设置明显的指引标志。

机关、事业单位、车站、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社会窗口服务单位及公共场所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使用。

第三十条 各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工作,对破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新,保持完好。

第三十一条 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并保持外型完好、整洁,不得带泥运行。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包装物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

(三)在街道和公共场所(地)散发商业广告影响环境卫生;

(四)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饲养猪、羊、牛、马、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宣传指导。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分步、有序推行生活垃圾分类。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实行统一管理。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三十六条 旗(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城市水域实施保洁,及时清除水域内漂浮物、水上公共设施吊挂的废弃物、危害水体的水生植物和低水位时的残留废弃物,确保水面清洁。

住宅小区内的水域保洁应当按照《城市水域保洁作业和质量标准》二级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工业、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产生的垃圾、动物尸体、有毒有害废弃物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生活粪便和化粪池污渣(泥)应当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密闭运送到指定场所处理。

第三十八条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公共秩序和公共环境卫生。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文明饲养,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他人权利和习俗。

第三十九条 清雪责任人应当适时组织清雪。小雪一日内清扫完毕,中雪三日内清扫完毕,大雪五日内清扫完毕,暴雪、大暴雪七日内清扫完毕。

清雪责任人应当在道路两侧1.5米范围内堆放积雪,做到堆放整齐。并及时将积雪清运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责任人可以将其责任区积雪清运工作委托给专业单位清运。实施委托的,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道路两侧堆放的积雪上倾倒垃圾、污物或者向生活垃圾容器中倾倒积雪。

给水、排水、供热管道溢水未及时处理造成路面结冰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清除。

第四十条 专业清运单位应当及时清运积雪。小雪两日内清运完毕,中雪三日内清运完毕,大雪五日内清运完毕,暴雪、大暴雪八日内清运完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职权,除有特别规定外,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包装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饲养猪、羊、牛、马、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公共绿地作业单位未及时清除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拆除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临街建(构)筑物门前、窗外、墙外、阳台、屋顶,安装、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物品;

(二)在临街各种护栏、电线杆、围墙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物品;

(三)擅自在街道两侧和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地)开展设摊经营、生产加工、兜售物品、劳务交易等活动;

(四)九座以上客车、中大型货运机动车以及工程机械设备碾压步道板;

(五)擅自在店外经营、作业以及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广告牌、宣传牌、标识牌、门店招牌、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牌)、画廊等户外广告的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构)筑物、市政设施以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的,责令清除,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街道和公共场所(地)散发商业广告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实施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实施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破坏或者擅自占用、拆除垃圾收集、转运等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属于经营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和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停车设施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道路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带泥运行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罚款;

(六)非机动车未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或者未达到清除标准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责任人未按照时限、标准清扫、清运积雪;

(二)责任人在公交车停靠站、绿地等公共区域内堆放积雪;

(三)责任人未将积雪清运到指定地点随意倾倒;

(四)向道路两侧堆放的积雪上倾倒垃圾、污物或者向生活垃圾容器中倾倒积雪;

(五)给水、排水、供热管道溢水未及时处理造成路面结冰,责任单位未在二十四小时内清除。

第四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出示证件,未按照规定着装执法,执法过程中未全程佩戴执法记录仪记录;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

(三)粗暴执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

(五)未遵守罚缴分离规定;

(六)未履行行政执法公示规定;

(七)未履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

(八)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美编:刘本明

主编:周晴

监审:郭悦 徐晓梅 蒋铁英

监制:康健 陈静文 刁岩

总监制:张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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