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成工程后,上千万元工程款却迟迟未获支付,对方称业主的钱还没到账。这样的理由,能否成为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挡箭牌”?
近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定作合同纠纷,认定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的“收到业主付款再付款”条款无效,判令大型企业向北京一家中小企业支付900余万元。这起持续四年的跨地域纠纷得到解决,也体现了长沙中院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司法态度。
2019年,中机某公司承揽一项“工艺优化改造工程”EPC项目后,将其中“热水解处理站及配套系统”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分包给北京某科技公司。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2496万元,付款与业主方付款情况挂钩,同时约定“先票后款”。
项目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支付、设备质量等问题产生争议。北京某科技公司将中机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进度款、结算款及质保金等共计约1209.2万元。
中机某公司辩称,业主未足额付款、对方未足额开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反诉要求北京某科技公司赔偿考核指标不达标损失1000万元、支付质量违约金并维修相关设备。
长沙中院二审认为,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中机某公司属于大型企业,北京某科技公司属于中小企业。合同中以收到业主款项作为付款前提的条款,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因含水率未达标原因难以查清,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已付款金额及过错程度,酌定北京某科技公司承担300万元损失,判令中机某公司支付900余万元,北京某科技公司同步开具等额发票。
判决后,中机某公司在履行期限内足额付款,北京某科技公司完成开票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持续四年的工程款纠纷至此得到解决。
市场主体无论规模大小、注册地域,均应受到平等保护。上游业主回款进度,往往影响下游企业款项支付。若大型企业利用交易优势,将第三方付款风险向下游转移,中小企业可能承担与自身履约行为无关的回款风险。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明确规定,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该案承办法官邓安表示,在审查此类案件时,应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对国企与民企、本地企业与外地企业一视同仁,切实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精准查明事实、促进服判息诉。本案裁判是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生动实践,也是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