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已经市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天津作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拥有河海相映、中西合璧、古今交融、开放包容的历史文化特色。
《条例》共六章50条,对保护对象认定、保护措施和传承利用等作了明确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历史文化资源保护提供制度保障。
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
明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基本原则
规定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多方参与、共治共享的原则,推动历史文化遗产的系统性保护和历史文化名城的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融合发展,彰显河海相映、中西合璧、古今交融、开放包容的天津历史文化特色。
二
明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政府职责
一是明确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完善工作机制和政策保障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二是明确规划资源部门组织推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负责规划和相关保护管理工作。还对文化和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职责作出规定。
三
明确保护对象和保护规划
一是明确本市深入挖掘历史文化名城价值特色,按照空间全覆盖、要素全囊括的要求,系统构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格局及保护体系,全面保护各类历史文化资源。
二是明确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范围涵盖全部行政区域,并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作了规定。
三是明确政府及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制定保护对象名录,向社会公布并进行动态管理。
四是明确市规划资源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还对濒危保护、预先保护等制度作了规定。
四
严格保护措施
一是明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等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
二是明确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相协调。
三是明确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按照保护规划进行风貌恢复建设的除外。
五
促进传承利用
一是规定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等的传承利用应当坚持保护第一、合理利用和最小干预原则,加强整体保护和活态传承,推进活化利用,坚持以用促保,合理控制商业开发规模,防止过度商业化。
二是规定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符合相关要求的前提下,进行业态策划,优化资源配置,制定与保护传承历史文化价值、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适应的产业引导政策,可以因地制宜采取有关具体措施。
三是支持居民、村民按照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要求从事与当地特色产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此外,条例还对监督巡查、社会监督和责任追究等作出规定,增强制度刚性和约束力,保障法规执行有力、落地见效。
《条例》全文

《天津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6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2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保护规划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新发展津派文化,推动以文化人、以文惠民、以文润城、以文兴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多方参与、共治共享的原则,推动历史文化遗产的系统性保护和历史文化名城的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融合发展,彰显河海相映、中西合璧、古今交融、开放包容的天津历史文化特色。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研究解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完善工作机制和政策保障,推进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及其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保护工作。
第五条 规划资源部门组织推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负责规划和相关保护管理工作。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涉及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涉及的房屋安全使用和城乡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城市管理、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消防救援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给予资金支持。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加大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的金融支持力度,创新金融产品,优化服务流程,拓宽融资渠道。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捐助、投资、提供保护线索、志愿服务、技术培训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读,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
鼓励通过组织市民公开课、专题报告、专家讲座、场景体验等多种形式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活动,增强社会公众的保护意识。支持学校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实践教育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公益宣传。
第九条 本市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以及周边地区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方面的区域协作,统筹推进大运河文化带、长城文化带等建设,塑造京津冀协同发展文化纽带,推进京津冀文化协同发展。
第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本市深入挖掘历史文化名城价值特色,按照空间全覆盖、要素全囊括的要求,系统构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格局及保护体系,全面保护各类历史文化资源。
第十二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范围涵盖全部行政区域,保护对象主要包括:
(一)世界文化遗产、不可移动文物;
(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三)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
(四)传统村落、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红色资源、风景名胜区、历史名园、历史风貌建筑、古树名木;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文化遗产;
(六)法律、法规和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前款规定的保护对象的认定、调整及其保护要求,国家和本市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市整合各类历史文化资源,加强重点区域的保护利用,促进大运河文化带、长城文化带、海河文化带、海洋文化带沿线生态景观、历史遗存、传统文化、城乡传统风貌等独特资源的传承与发展;加强杨柳青历史文化名镇,西井峪历史文化名村,古文化街、五大道、解放北路、劝业场、独乐寺历史文化街区等的保护,彰显天津历史文化特色与魅力。
第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规划资源、文化和旅游、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保护对象名录,向社会公布并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规划资源部门会同市文化和旅游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申报条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申报历史文化街区,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规划资源部门会同市文化和旅游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条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尚未划定为历史文化街区,能够真实体现某一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具备一定规模物质载体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划定为历史地段。
第十七条 本市具有一定保护价值,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为历史建筑。
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及其管理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对符合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市规划资源部门会同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可以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其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建议。
第十九条 依法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本市建立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长效机制。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调查、评估和认定等工作,及时扩充保护对象,调整保护对象名录。
在调查中发现并经专家论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资源,可以组织实施预先保护。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依法纳入自然资源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经依法批准的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二条 编制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要求,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对象、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保护规划工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等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等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新建、扩建干线公路、铁路、高压电力架空线路、输油管线、高压燃气管道不得穿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相协调。
鼓励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建筑,按照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要求进行整治提升。规划资源等部门应当根据实际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按照保护规划进行风貌恢复建设的除外。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保护性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规划资源部门会同同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批准。
审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依法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批准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完毕。保护标志的设置标准由市规划资源部门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三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要求,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鼓励按照国家规定采用微改造方式,增加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公共开放空间,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提高消防安全水平。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市在城市更新全过程、各环节加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拟实施城市更新的片区和涉及历史文化遗产的城市更新项目,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梳理评测既有历史文化资源状况,明确应当保留保护的资源清单;未开展调查评估的,不得实施城市更新。
第三十四条 本市加强多种形式应急力量建设,依法制定相关应急处置预案,综合运用人防、物防、技防等手段,提高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等的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地段等遭受灾害造成重大损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组织抢救保护,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档案。保护档案应当包括历史文化价值、保护规划、测绘信息资料、使用现状等。
区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配合采集历史沿革、历史特征、艺术特征、建设技术、建成年代等信息。
鼓励通过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实现保护对象的管理与展示。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三十六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等的传承利用应当坚持保护第一、合理利用和最小干预原则,加强整体保护和活态传承,推进活化利用,坚持以用促保,合理控制商业开发规模,防止过度商业化。
第三十七条 本市推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等的传承利用与城市更新、乡村全面振兴、文商旅融合发展相结合,支持相关区人民政府依法建立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等的保护和传承利用相适应的工作模式和运行机制。
第三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符合法律、法规和保护规划、保护措施要求的前提下,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等进行业态策划,优化资源配置,制定与保护传承历史文化价值、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适应的产业引导政策,可以因地制宜采取以下措施:
(一)扶持和培育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培育传统文化品牌;
(二)支持文化创意产品研发、特色历史文化体验以及承载历史文化价值的相关产业发展;
(三)支持旅游、住宿、演艺等相关业态发展;
(四)其他与保护传承历史文化价值、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适应的相关业态。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等进行利用的产业引导政策是否符合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要求,是否与保护传承历史文化价值、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适应,定期开展评估,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九条 鼓励当地居民、村民参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等的保护利用。
支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居民、村民在原址居住,改善生产生活条件,按照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要求从事与当地特色产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第四十条 支持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传统工匠的培养、传统工艺的传承利用、传统材料的生产,依法保护相关知识产权。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加强历史文化遗产展示,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讲解,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彰显津派文化特色。
支持开展戏曲、曲艺、文学、影视、书法、美术等领域的文艺创作、展演展播活动,鼓励讲好天津故事,提升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等的文化影响力。
第四十二条 鼓励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扩展现实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虚拟展示、智慧导览、互动体验等产品和场景的开发创新,提升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等传承利用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三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根据实际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库,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等的保护与利用提供专业技术指导和服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开设具有地域历史文化特色的相关课程,推进相关学科专业建设,加强专业人才培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文化和旅游、市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违法破坏行为。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常巡查管理制度,组织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保护对象巡查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并消除保护与管理工作中的隐患,依法查处违法破坏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依托自然资源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形成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数据库,记载历史价值、利用情况、保护要求、相关规划、相关研究成果等信息,加强数据整合共享,提升动态监测管理水平。
第四十六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定期开展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评估工作;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级评估工作,评估结果报送市规划资源部门、市文化和旅游部门。评估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十七条 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对破坏保护对象以及其他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记者 | 周萌
编辑 | 马瑞
综合 | 天津人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