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天津即将实施!事关突发事件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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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天津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已经市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突发事件应对法进行了全面修订。我市于2015年通过施行的实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中的部分内容已滞后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新形势。为落实国家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新要求,总结和巩固近年来本市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成熟的经验做法,我市出台新的突发事件应对地方性法规,进一步提升突发事件应对能力,筑牢本市公共安全底线,提高公共安全治理水平。

条例实施前准备工作

《天津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将于2026年11月1日开始施行。法规通过后,到生效实施还有一段时间,全市要依照本条例规定,积极做好法规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

一

扎实开展法规学习宣贯工作

《条例》明确了突发事件应对的理念原则,建立健全了一批新的制度体系,明确了一些新的运行机制。为切实推动《条例》学习宣贯工作,市应急委办公室将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一是制定印发学习宣贯《条例》的工作通知,对全市做好学习宣贯工作做出具体部署;

二是组织印制、发放《条例》单行本,为相关人员学习贯彻提供教材;

三是组织召开全市宣贯会,聘请立法专家对《条例》重点内容进行解读;

四是组建《条例》宣讲团队,深入相关部门、单位对《条例》进行深入、细致宣讲;

五是采取多种形式,对《条例》相关内容进行宣传。

与此同时,各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区域、本行业领域、本单位的学习宣贯计划,明确重点任务,压实各项责任,促进全社会提升突发事件应对法治意识,形成“人人讲安全、个个会应急”的浓厚氛围,依法推进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再上新台阶。

二

抓紧做好配套制度的制定工作

《条例》要求建立健全多项制度机制,有些需要通过制定配套规定来保证相关条款的实施。

例如:《条例》规定,承担本市突发事件处置任务的机动车应当统一报备,按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调派,在处置突发事件期间不受交通限行措施的限制,在本市免交高速公路通行费,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

与此同时,《条例》还要求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应急物资保障体系,以及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监测制度、预警制度、专家咨询论证制度等,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法规规定,进一步健全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三

全面落实好各项职责任务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要严格落实《条例》相关规定,落实好各自职责。

一要全面、系统修订完善各自的应急管理职责,确保职责全覆盖、无盲区;

二要全面、系统修订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将《条例》相关规定转化为具体落实举措;

三要建立健全工作任务清单,明确具体工作任务内容、责任部门、完成时限等,扎实推动《条例》相关规定落地落实;

四要依据《天津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各项专项预案,全面、系统修订完善相关应急预案,确保各项突发事件应对有序、有效。

与此同时,各级应急委员会要切实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组织制定应急委成员单位应急管理工作职责任务,并指导、推动各相关部门严格履行好各自的应急管理职责,进而促进《条例》各项规定落实落地。

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八章76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

明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总体要求

一是明确本市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二是明确市和区人民政府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

三是明确本市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还对科技赋能应急管理、京津冀协同发展、表彰奖励等内容作了规定。

二

明确应急管理与指挥体制

一是明确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工作体系。

二是明确政府和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应急管理职责。

三是明确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权限和地位。

四是明确街镇、村居的应急管理职责。

五是明确对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的备案和报告要求。还对加强应急联动机制建设等内容作出规定。

三

强化预防与应急准备

一是明确规划引领。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纳入相关专项规划。

二是明确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镇、村居,制定应急预案的要求。

三是明确建立健全风险评估体系,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管理职责,街镇、村居配合定期检查和做好日常巡查,以及所有单位的风险管控措施。

四是明确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五是明确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开展应急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

六是从财政、物资、运输、能源、通信、医疗和应急值守等方面强化应急保障。

四

建立健全监测与预警制度

一是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体系、信息系统。

二是建立突发事件群测群防工作机制,明确信息报告、信息报送、信息分析研判的具体要求。

三是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规定预警信息发布、传播与调整要求,明确预警期应当采取的措施。

五

规范应急处置与救援

一是明确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街镇、村居、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二是明确信息收集与共享要求,增加生命救助优先、特殊群体照顾、心理援助等规定。

三是明确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应急救援优先运输和通信保障要求,增加了紧急征用补偿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六

完善事后恢复与重建相关规定

一是明确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的,应当及时解除应急响应,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做好受灾人员过渡性安置工作。

二是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地区和行业依法给予政策支持,明确保险理赔、伤亡人员保障、参与救援补偿等规定。

三是规定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总结报告,并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形成的材料进行归档移交。

《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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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6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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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指挥体制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四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五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六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提高突发事件预防和应对能力,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法律、法规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作出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军地联合、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科技支撑、法治保障的治理体系。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与安全;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依法科学应对,尊重和保障人权;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组织动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各方力量,依法有序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防范风险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全社会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第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相关信息和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等信息,并根据事态发展及时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故意传播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新闻媒体采访报道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公正。

第六条 本市加强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卫星通信等现代技术手段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调查评估、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响应、指挥协调、处置救援等方面的应用,提升智慧应急管理水平。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应急管理领域科技创新,建立健全应急科技创新激励机制,鼓励和扶持有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企业开展应急管理基础科学和重点行业领域关键核心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工具,促进安全应急产业发展。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应急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加强应急管理相关学科专业建设,鼓励和扶持有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企业培养应急管理人才和科技人才。

第七条 本市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突发事件应对区域合作与交流,强化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和重大突发事件联防联控,在应急预案联编联演、应急指挥会商研判、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机制建设等方面加强协同联动,提升区域突发事件协同应对能力。

第八条 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指挥体制

第九条 本市建立统一指挥、专常兼备、反应灵敏、上下联动的应急管理体制和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工作体系。

第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负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中央驻津有关单位、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等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一条 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在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可以依法发布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发布的决定、命令、措施与设立它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措施具有同等效力,法律责任由设立它的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二条 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并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工作力量,在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巡查巡护、隐患排查、信息传递、先期处置、组织群众疏散撤离、应急宣传和演练等突发事件应对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消防救援站、公安派出所、卫生服务中心、供热站、排水管理所、市场监管所等单位建立健全应急协调联动机制,强化联防联控、联合处置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四条 中央驻津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需要,可以要求有关中央驻津单位予以配合和支持。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应急联动机制,加强现场救援协同等方面的联动。

第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发布的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纳入相关专项规划。

第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的应急预案体系,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指导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综合协调应急预案衔接工作,增强有关应急预案的衔接性和实效性。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应急预案管理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制定相应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实际简化应急预案体系构成,注重简明实用,完善人员通讯录、风险隐患清单、应急处置卡等,突出人员转移避险,体现先期处置特点。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重大活动保障应急预案;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的编制、审批、发布、备案、演练、评估、修订等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有针对性地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登记。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及其基础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入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配合相关部门定期开展重点检查,做好日常巡查。

第二十一条 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危险源辨识评估,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应急避难场所体系。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推动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工作。城市管理、教育、体育、商务等部门按照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要求,协调推动公园、绿地、广场、学校、体育场馆、会展中心等室内外场地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规划资源、公安、财政、水务、粮食和物资、地震、通信、消防救援、供电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

符合条件的已有公园、绿地、广场、学校、体育场馆、会展中心等室内外场地,应当纳入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范围。鼓励、支持新建上述各类项目,配套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及相关应急设施。

第二十三条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应急避难场所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技术指导并定期检查。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应急避难场所数据库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及其周围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导引图,应急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

应急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维护投入保障机制,根据实际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安排经费。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维护。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建立由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政府专职消防队伍、驻津部队和民兵应急救援队伍、专兼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应急力量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体系。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应对突发事件需要,组织或者依托有关单位,组建相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承担本行业、本领域突发事件以及跨灾种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任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依托属地企业专职救援力量、微型消防站以及民兵、物业管理人员、保安员、警务人员、医务人员、退役军人、红十字救护员等有相关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组建专兼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传递预警信息、开展自救互救、转移安置人员,协助做好秩序维护、物资发放等工作。

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组建专兼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及时、就近开展应急救援。

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力量建立的应急救援队伍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服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应急管理、民政等部门和红十字会等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社会应急力量规范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各类应急救援队伍之间的合作,开展联合培训、联合演练,共用应急救援训练资源,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应急救援队伍的组建单位应当为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

专业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身体条件、专业技能和心理素质,取得国家规定的应急救援职业资格。鼓励其他应急力量中的应急救援人员考取国家应急救援员等应急救援职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充分发挥相关领域专家作用,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咨询、处置建议和技术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培训制度,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基层应急救援队伍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应急救援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其他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应急工作人员的培训。

第三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面向居民、村民、职工等的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应急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对学生及教职工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和应急演练。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指导和监督,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等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及时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来源、数量、发放、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建设,提高突发事件应对物资保障能力;加强人口密集区域、交通不便和自然灾害易发、多发地区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物资前置保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应急物资保障;发展改革、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粮食和储备、农业农村、规划资源、水务、公安、卫生健康、消防救援、民政、商务、地震、气象、海事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应急物资保障工作。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民政等有关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相关物资、物品的储备指南和建议清单。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以及发展改革、公安交管、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做好应急调度和运力保障,统筹推进应急物流枢纽和配送系统建设,探索运用智能机器人等现代技术配送装备,提升应急运输效率。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物流企业、即时配送企业、运输经营单位等社会力量在应急运输保障中的积极作用。社会力量参与突发事件应急运输保障,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能源应急保障体系,完善能源安全储备制度,提高能源安全保障能力,确保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能源供应。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能源供应保障应急预案,加强能源监测预警,定期组织开展能源应急演练和培训,提高能源应急响应和处置能力。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通信、应急广播保障体系,加强应急通信系统、应急广播系统建设,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广播安全畅通。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为自然灾害易发、多发地区的乡镇、街道、村、社区配备卫星电话、应急无线指挥网对讲机等通信终端,并指导其加强管理和使用。

市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设覆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通信基站和配套设施,加强应急通信技术装备配备和应急通信专业保障队伍建设,加强新技术、新业务在应急通信中的应用,提高复杂条件下通信网络应急保障能力。

第三十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体系,组织开展突发事件中的医疗救治、卫生学调查处置和心理援助等卫生应急工作,有效控制和消除危害。

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建设,结合实际建设区域紧急医学救援基地和各类医疗应急专业队伍,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物资和设施设备,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承担突发事件应对职责的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值守制度,及时处置、上报突发事件。

第四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业监测和社会监测相结合的突发事件监测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各类突发事件进行分类监测与综合监测。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完善监测手段,提供必要的设备和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加强对突发事件及其叠加风险、衍生次生突发事件的综合监测能力。

第四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重点企业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共享与情报合作。

第四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群测群防工作机制,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对信息报告员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培训教育。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发现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异常情况,应当立即通过报警电话、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电话等渠道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报告渠道畅通,立即核实处理,完善调查移送机制,依法保护报告人的个人信息、人身安全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不得授意他人迟报、谎报、瞒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报送、报告的突发事件信息包括报告人名称、时间、地点、事件类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初步评估、影响范围、事件发展态势及处置情况等。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监测信息,必要时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进行会商,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认为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十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网络直报或者自动速报,同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发布警报应当明确预警类别、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的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发布单位和发布时间等。

第四十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发布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

报刊、广播、电视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快速发布通道,及时、准确、无偿播发或者刊载突发事件预警信息。

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突发事件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工作,做好相关设备、设施维护,确保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及时、准确接收和传播。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需要及时就医的伤病人员等特殊群体和学校、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特殊场所,夜间等特殊时段,应当采取便于知悉的方式传播预警信息。

第四十七条 发布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防范性、保护性措施做好防御工作,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有关建议、劝告,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

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预警信息及时采取防范避险措施,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四十八条 对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网络直报或者自动速报。

第四十九条 发布突发事件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突发事件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应对措施。

第五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五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立即启动应急响应,明确响应事项、级别、预计期限、应急处置措施等,并根据突发事件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应急响应。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及时有序参与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

第五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设立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应急处置与救援,统一指挥现场应急救援队伍,调配现场应急物资、装备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现场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

第五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救护伤员、疏散群众、控制现场、抢险救援等先期处置工作,并立即向区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与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与互救等先期处置工作。

第五十四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依法服从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五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个人应当依法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十六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响应信息的收集与发布,统一收集整理灾情和有关单位及受灾地区抢险救灾工作动态,面向有关单位实现相关信息共享。

第五十七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坚持人员救助优先,在实施应急处置过程中应当保障受突发事件危害人员的生命安全,并保障参与应急救援人员的生命安全。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后,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第五十八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商务、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临时住所等基本生活保障,提供基本医疗服务;为受到突发事件影响无人照料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及时有效帮助。

第五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健康服务体系和人才队伍建设,提升突发事件心理援助服务能力。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心理健康服务人员和社会工作者对受突发事件影响的各类人群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评估、心理疏导、心理危机干预、心理行为问题诊治等心理援助工作。

第六十条 处置突发事件期间,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相关运输经营单位提供运力保障,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承担本市突发事件处置任务的机动车应当统一报备,按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调派,在处置突发事件期间不受交通限行措施的限制,在本市免交高速公路通行费。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

第六十一条 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市和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各单位做好应急通信保障工作,保障应急通信畅通。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应急通讯频率,采取必要的监测和干扰排查等技术保障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六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的紧急需要,可以依法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的房屋、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财产。

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六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在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内,可以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应急处置与救援需要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提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获取的相关信息,应当严格保密,并依法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因依法配合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或者履行相关义务,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因依法履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职责或者义务获取的个人信息,只能用于突发事件应对,并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束后依法予以销毁。确因依法作为证据使用或者调查评估需要留存或者延期销毁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安全性评估,并采取相应保护和处理措施,严格依法使用。

第六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六十四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的,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宣布解除应急响应,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有序撤离现场应急救援人员,同时视情况采取或者继续实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灾害监控、污染治理、宣传疏导以及心理援助等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社会秩序。

第六十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进行统计、核实和评估,按照短期恢复与长远发展并重的原则,因地制宜、科学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协调发展改革、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民航、邮政、通信、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水务、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恢复社会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医疗卫生、水利、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的损失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纠纷。

第六十六条 突发事件受灾人员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对自行安置的人员,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必要的帮助。

设置过渡性安置点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灾、防疫措施,建设必要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受灾人员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六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损失评估情况和有关规定,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地区和行业依法给予费用减免、财政资助、项目安排等政策支持,组织提供资金、物资、技术、人力等支持。

第六十八条 鼓励保险机构根据实际开展与突发事件应对相关的保险业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保险。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为投保人出具办理保险理赔的相关证明,协助做好保险理赔工作。

第六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落实工伤待遇、抚恤等保障政策,并组织做好应急救援工作中致病人员的医疗救治工作,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依法评定为烈士。

第七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调度企业事业单位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应急力量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救援的,对参与应急处置和救援所发生的人工、食宿、装备、材料损耗、交通运输等直接费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受影响,并可以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助;没有工作单位的,由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根据实际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十一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七十二条 市和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档案馆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工作机制。

依法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市和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并向相关档案馆移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综合考虑突发事件发生的原因、后果、应对处置情况、行为人过错等因素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同时废止。

记者 | 周萌

编辑 | 马瑞

综合 | 天津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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