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高县通报3起安全生产隐患案例:无证电焊、气瓶违规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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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推进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持续压紧压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工作理念,坚决破除部分企业“无事故即无风险、不出事不担责”的侥幸麻痹思想,持续保持安全生产执法高压态势,以典型案例曝光强化警示教育,引导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主动排查、闭环消除各类安全隐患,从源头上防范化解安全生产风险,规范辖区安全生产经营秩序,现将3起未采取措施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典型违法案例公布如下:

案例一: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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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6年6月15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应急管理局联合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某公司污水池等有限空间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2026年6月17日,我局收到临高县应急管理局移送的《案件移送函》,随函移交本次检查相关证据材料,我局依法对该线索予以核查处理。上述情形属于《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已依法向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该公司于规定时限内完成上述违法行为的整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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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和参照《海南省应急管理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5版)》第二十项的规定,我局于2026年8月7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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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6年6月26日,由县应急管理局牵头统筹,我局协同参与开展安全生产举报线索执法核查工作,共同前往某公司开展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发现该公司存在两项重大事故隐患:一是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问题,经应急部特种作业操作证查询系统核验,未查询到焊工洪某、彭某有效特种作业操作资格信息,焊工傅某现场无法提供有效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二是二氧化碳、液氧、液化正丁烷气瓶存放区域未设置物理隔离分区,且该区域配套的安全报警装置处于关闭状态。上述情形分别违反了《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三条第二项和《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四条的规定。2026年7月6日,我局收到临高县应急管理局移送的《案件移送函》,随函移交本次检查相关证据材料,我局依法对该线索予以核查处理。该公司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已依法向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该公司于规定时限内完成上述违法行为的整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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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和参照《海南省应急管理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5版)》第二十项的规定,我局于2026年8月27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案(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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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6年6月26日,由县应急管理局牵头统筹,我局协同参与开展安全生产举报线索执法核查工作,共同前往某公司开展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发现该公司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工业气瓶存放区域未设置物理隔离分区且该区域配套的安全报警装置处于关闭状态的事故隐患。上述问题反映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未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我局已依法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其于规定时限内完成上述违法行为的整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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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和参照《海南省应急管理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5版)》第二项的规定,我局于2026年9月11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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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

①《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三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三)金属冶炼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第十三条 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等中毒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建立安全管理台账,并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或者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或者作业现场未设置监护人员的。

第十四条 本标准所列情形中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等设施、设备、装置,应当保证正常运行、使用,失效或者无效均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警示

安全生产重在事前预防、贵在源头治理,绝非事后补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安全生产最大的风险源头,隐患不消除、风险不化解,事故隐患随时可能演变为安全事故。各生产经营单位要深刻认识“安全无小事、隐患零容忍”,坚决摒弃“未发生事故就不会被处罚”的错误认知,清醒认识到安全生产执法坚持事前纠违、源头管控,对隐患长期存在、整改不力、履职不到位的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各企业要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常态化开展隐患自查自纠,健全隐患排查治理闭环机制,及时发现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坚决守住安全生产底线,全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辖区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

来源:临高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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