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八届〕第43号
《济南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已由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8月20日通过,并于2026年9月23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24日
《济南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单用途预付卡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单用途预付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单用途预付卡(以下简称预付卡),是指经营者以预收资金方式面向消费者发行的,供消费者按照约定仅在经营者及其所属集团、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以分次或者计时等方式,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实体凭证或者虚拟凭证。实体凭证包括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载体;虚拟凭证包括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以及其他约定信息等载体。
第三条 预付卡管理工作遵循规范发展、协同监管、社会共治、防范风险的原则,通过政府推动、市场主导、平台支撑、多方参与,实现预付卡规范监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付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部门联合治理机制,统筹解决预付卡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预付卡经营活动的属地监督管理责任,组织、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履行预付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做好本条例实施的相关工作,依法查处与预付卡相关的不公平格式条款、违法广告、不正当竞争和不正当价格行为等违法违规行为。
商务、教育、科学技术、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交通运输、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预付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付卡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预付卡消费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提高消费者依法、理性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加强对经营者的普法宣传、行政指导和合规指引,提高经营者依法经营的意识。
第七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依法履行公益性职责,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调解预付卡消费投诉,披露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对预付卡涉及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督促经营者落实预付卡管理相关规定,配合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消费纠纷,维护行业秩序与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九条 经营者开展预付卡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发行和兑付预付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经营者应当真实、全面、准确地向消费者告知预付卡的购买、使用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十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的金额规模应当与其自身经营能力和财务状况相匹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不得发行或者续办预付卡:
(一)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有其他严重失信行为,且信用尚未修复的;
(二)经营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且信用尚未修复的;
(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四)申请注销或者正在办理注销手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预付卡购买、使用信息情况的权利,有权向经营者询问和了解预付卡发卡主体、商品或者服务内容、使用规则等具体信息,并有权了解经营者预收资金的存管方式等相关情况。
消费者购买预付卡时,应当理性消费,注意防范风险,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经营者以发行预付卡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付款退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对其内容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应当以单独告知、字体加粗、弹窗等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注意预付卡有效期、预收金额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消费者须知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提供预付消费合同示范文本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示范文本,供社会公众免费阅览、下载和使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降低约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任意加价。
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十四条 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未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经营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全部预付款,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经营者就无理由退款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预付卡的交易资料。交易资料自最后一笔交易完成之日起至少保存三年。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了解预付卡使用情况、消费记录、余额等交易信息提供便捷的查询渠道。
经营者应当依法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对收集的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预付卡预收资金存管制度。
纳入预收资金存管的经营者范围以及资金存管要求,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未纳入国家和省规定的预收资金存管的经营者范围的,鼓励经营者采取信托式预付消费模式存管预收资金。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信托式预付消费是指取得许可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与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三方联合建立预付服务平台,通过平台提供预付消费服务,保障预付卡预收资金安全、合理使用。
预付服务平台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资金安全管理、数据安全保护、风险预警等机制,维护预付卡交易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市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依托预付服务平台,加强本行业、本领域预付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的,应当通过显著方式在经营场所内公示以下信息:
(一)经营场所自有或者租赁期限等信息;
(二)预付卡使用范围、使用期限;
(三)预收资金退款渠道、退款规则;
(四)预收资金存管方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经营者依托预付服务平台发行预付卡的,可以通过平台公示上述信息。
第二十条 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消费者,并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的醒目位置公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营者规模、信用状况及风险程度等,对发行预付卡的经营者推行差异化分类监督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相应的监测、预警等机制,并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发现经营者在预付卡发行、兑付、预收资金管理等环节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采取约谈经营者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等监管措施,督促其整改到位。
第二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协作和信息共享。
发现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逾期未整改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发布风险提示:
(一)预收资金存管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故意拖延退回预付卡余额和预收资金的;
(四)存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其他情形。
风险提示情形消失的,应当及时予以解除。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和社会监督渠道,及时查处预付卡违法违规经营活动,防范化解消费风险。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预付卡消费争议。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预付卡消费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投诉、仲裁、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经营者发行或者续办预付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形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经营者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未通过显著方式公示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挪用资金、洗钱等情形的,由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预付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供电、供水、供暖、供气、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单位预付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来源:济南人大
编辑:胥曰波
初审:王建平
终审:秦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