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委会“垫付”危废处置费变“担保”?南通中院二审当庭宣判:系代履行,驳回上诉

城市速递
 来自北京市

9月29日下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起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并当庭宣判:驳回某管委会的上诉请求。全国人大代表李楠楠、南通市人大代表保鑫,南通市政协委员余智、王建勋及部分干警代表观摩旁听了庭审。

法院审理查明,2023年2月,杰某公司因危废问题突出,存在重大安全及环境隐患,被属地政府挂牌督办整改。因资金匮乏且无力自行处置危废,杰某公司拟通过政府申报程序进行应急处置。

2023年5月,东某公司与某管委会、杰某公司签订三方服务合同,约定由东某公司负责处置杰某公司产生的工业废物;若杰某公司欠付处置费用,某管委会应在收到东某公司催款函后的30日内垫付全部处置费用、利息及维权费用,垫付后可向杰某公司追偿。合同还明确,因杰某公司彼时已欠付东某公司大额处置费用,东某公司系基于对某管委会公信力的信任才订立该合同。

东某公司按约完成危废处置后,杰某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东某公司两次发函催告某管委会支付处置费用无果,遂诉至南通市如东法院,要求某管委会立即支付处置费用。如东法院经审理,支持了东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管委会认为其垫付义务实质为担保行为,因机关法人对外担保无效,故仅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遂提起上诉。

本案争议焦点是,某管委会“垫付”义务属于保证担保还是独立付款义务?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垫付”义务并非担保责任,而是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代履行行为所引发的独立给付义务。

关于代履行的法定职责,法院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在杰某公司无力处置危废的紧急情况下,某管委会作为属地行政机关,负有及时代为处置的法定职责。某管委会参与订立案涉合同,实质是将法定的代履行义务转化为具体的合同义务,付款承诺是保障处置工作顺利开展的资金安排。如果允许某管委会以“担保无效”为由免除责任,将可能导致行政职责虚置,影响应急处置工作的实效。

关于“垫付”性质,法院认为,合同明确使用“垫付”的表述,而非“保证”“担保”等措辞。从文义看,垫付即为先行代为支付,再向最终责任方追偿,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关于代履行费用最终由当事人承担的制度逻辑相吻合。案涉垫付义务旨在保障代履行程序顺利推进。即便视作增信安排,其性质也更类似于独立付款承诺,而非保证担保。

法院还指出,诚信原则是政府履约的底线。案涉危废处置项目系政府挂牌督办的应急事项,东某公司应某管委会要求参与处置,其缔约信赖的对象正是某管委会,合理信赖利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某管委会明知自身不得充当保证人,仍主动作出垫付承诺,在东某公司完成履约后,又以担保无效为由拒绝履行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基于上述分析,合议庭认为某管委会以“担保无效”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诚信原则,当庭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二审合议庭审判长陈燮峰介绍,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参与民商事交易,应当厘清公法义务与私法承诺的关系。代履行系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通过合同方式落实代履行费用安排,其付款承诺属于独立合同义务,而非担保行为。

陈燮峰表示,行政机关参与涉及公共利益的合同,更应注重契约精神,严格依约履行义务。缔约时借助公信力促成交易,履约后以身份为由回避责任,既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也会对政府公信力产生影响。通过本案裁判,提醒行政机关在订立合同时应审慎评估自身职责边界与履约能力,做到言行一致、信守契约,共同维护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热点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