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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26年8月13日秦皇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3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四章 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城镇污水处理和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行政审批、水行政、财政、审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自建排水设施维护管理义务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内涝防治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科学、安全、依法排水意识和水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依法使用和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的宣传,对破坏城镇排水设施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公益性社会团体、志愿者开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镇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会同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水行政、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城镇内涝防治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海绵城市、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制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更新涉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更新改造的,应当与城市更新同步实施。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排放进行建设,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不得相互混接。
已建排水设施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因地制宜推进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消除排水管网空白区,改造不达标管网,提高雨水排放能力。对外水顶托导致自排不畅或者抽排能力达不到标准的区域,应当改造或增设泵站,提高机排能力。重要泵站应当设置双回路电源或者备用电源。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和更新应当提高硬化地面中可渗透面积比例,因地制宜使用透水性铺装,增加下沉式绿地、植草沟、人工湿地、砂石地面和自然地面等软性透水地面,建设绿色屋顶、旱溪、干湿塘等滞水渗水设施。建设改造后的雨水径流峰值和径流量不得增大。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收集、处理初期雨水,减少初期雨水对受纳水体的污染。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城镇内涝防治工作,及时整治易积水区域。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河湖、坑塘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
地下空间管理单位应当保证排水设施设备正常运行,配备必要的防汛沙袋、挡水板等防汛抢险物资。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连接城镇排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排水设计方案。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市政排水管网是否具备接纳条件征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网;未建设或者未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接入自建排水设施的,应当征得自建排水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
公共排水管网尚未建成不具备接入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评审批意见或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要求做好污水转运和处理等工作。
第十五条 排水管网窨井的设置与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等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发生破损、沉降、位移影响安全运行情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必要时采取临时警示和应急防护措施。
鼓励采用物联网等信息化技术对排水窨井盖进行实时监测、预警和智慧化管理,防范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将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移交给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协议约定由建设单位运营管理的除外。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产生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商业综合体、农贸市场以及其他集中管理的区域、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统一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已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排水户排入排水管网的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十八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所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沉砂池、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消毒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维护,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行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和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对排水户进行分级分类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共享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水户的监测信息。
第二十条 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
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和补给水体。如需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应当依法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入污水管网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现场制售食品摊贩集中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污水集中倾倒收集设施。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向污水集中收集设施倾倒污水,不得随意泼倒或者向雨水收集设施倾倒。
食品摊贩集中区域的管理单位负责该区域内污水收集设施的日常维护,并对摊贩倾倒污水行为进行巡查和劝导;对违反规定倾倒污水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告。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从事粪污收集运输等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转运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转运至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指定的污水处理设施处理,不得擅自向管网、泵站、窨井等排水设施倾倒、排放。
船舶含油污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禁止未经预处理直接转运排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服务向农村延伸,建立城乡污水一体化收集处理机制,加快农村污水收集管网和连接管网建设。
毗邻城镇的村庄申请将生活污水接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运营单位对污水处理厂处理能力和准备接入的村庄污水水质、水量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并出具纳管意见。
第四章 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制度,对设施运行维护、污泥处理处置等进行全过程监管,并将监督管理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护运行,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接受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以及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计量认证资格的检测机构开展进出水水质、污泥泥质检测。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防汛抢险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并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定期组织演练。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进水水质、水量出现重大变化或者污水处理设施设备发生突发情况,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时,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遵循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的原则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污泥处理处置记录、污泥转运联单、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
第二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污泥运输单位以及其他污泥接收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并如实填写转运联单,不得转运、接收无联单的污泥。
污泥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密闭、防水、防渗漏、防遗撒的要求,车辆清洁应当在污泥处理处置场所内进行,并妥善处理清洁产生的污染物,防止二次污染。
鼓励污泥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和在线监控设备,并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联网。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处置后的污泥。
污泥处理处置过程中,禁止以下行为:
(一)污泥处理处置单位超处理处置能力接收污泥;
(二)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及其产品等进入农用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污泥流失、泄漏、扩散时,污泥产生、运输、处理处置单位等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由公共供水企业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的污水处理费,可以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依法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的污水处理费,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征收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代征。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污水排放行为的监督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一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建设、改造再生水利用设施,提高再生水利用率。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根据水资源状况、水环境容量及回用需求,科学确定再生水利用规模与用途。
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下列情形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洗涤、锅炉补给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河道、湖泊、湿地等生态环境用水;
(四)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再生水利用相关水质标准。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取水口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标示“非饮用水”,再生水管网预留接口应当设置严禁与供水管网连接的安全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再生水与供水管网连接;
(二)擅自改动、操作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
(三)擅自改变再生水用水性质和用途,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再生水;
(四)未经再生水运营单位同意,在公共再生水管网上直接取水,或者绕过计量装置直接取水。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三条 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在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移交后由维护运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因撤销、注销等终止的,由权利义务承继单位负责;无承继单位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指定维护运营单位。
第三十四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所有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排水设施,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按照分级事权划分负责维护管理,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
多个排水主体共用的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由共用主体共同负责;已经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维护单位维护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维护单位负责。
鼓励自建排水设施的管理主体通过委托或购买服务方式,将自建排水设施委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进行专业化维护管理。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自建排水设施,业主共有部分应当由物业服务人负责维护管理,业主专有部分应当由业主负责维护管理。
住宅小区共有排水设施的日常养护费用,应当纳入物业服务成本。共有排水设施的大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可以依法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尚未聘用物业服务人的老旧小区,应当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共有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所需费用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制定维修计划,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修和养护,并建立周期性普查制度,及时消除运行隐患,保证设施完好且正常运行,保证外排水质达标;
(二)不得擅自停止设施运行或者减少进水量;
(三)每年汛期前后进行全面检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四)定期清疏,保持排水管道畅通;
(五)排水设施发生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泵站故障、管道断裂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消除危害,并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六)对本单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运行操作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自建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自建排水设施及污水预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养护、维修,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等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因抢修临时占用、处置城市道路或者绿地的,可以先行组织抢修,并在抢修开始后及时补办相关审批手续,抢修结束后立即恢复原状。
抢修前,运营单位应当根据作业需要提前向沿线用户发布暂停排水、排污通告,并明确抢修时限;作业期间应当设置围蔽、警示标志等设施,并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相关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应当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和抢修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水平安全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排水重力流管道外缘两侧各三米、压力流管道外缘两侧各五米;
(二)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塘边缘以外十米;
(三)排水检查井边缘以外三米;
(四)泵站、污水处理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以内的区域。
在公共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城镇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遵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填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或者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以及含重金属的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油脂、污泥、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擅自拆卸、移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在排水管网内穿管、穿线;
(七)擅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擅自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九)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转运污水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将污水转运至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指定的污水处理设施,擅自向管网、泵站、窨井等排水设施倾倒、排放的,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预处理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转运船舶含油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编辑:张黎黎
审核:卢冀明 盖月
监审:周岩 于苗
总监审: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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