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新规:《古树名木保护条例》11月1日起施行,百年以上古树禁止采伐

城市速递
 来自北京市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八十一号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已于2026年9月23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23日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2010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6年9月23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与认定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养护与利用

第五章 特殊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一百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保护第一、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科学管护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社会参与、科技支撑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古树名木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以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开发边界以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文物、气象、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认捐、认养等方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

认捐、认养应当遵循自愿、公益和有利于保护的原则,不改变古树名木的所有权和日常养护责任。

认捐、认养古树名木的,应当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的范围内选择,并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标注、署名。

第八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保护技术和科学研究成果,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传承古树名木文化,增强全社会的古树名木保护意识,营造保护古树名木的良好社会氛围。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形式,鼓励支持村民、居民参与古树名木保护活动。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制止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公众举报的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调查与认定

第十二条 对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五百年以上的,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实行三级保护。

对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不受树龄限制。

第十三条 省绿化委员会根据全国绿化委员会的要求,每十年组织开展一次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普查间隔期内,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适时开展古树名木资源补充调查。在普查、补充调查以及古树名木认定等工作中,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古树名木鉴定。

鼓励单位、个人提供古树名木资源信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补充调查结果认定古树名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设区的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由县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

古树群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由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古树名木的认定和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本行政区域古树名木资源档案和数据库,将古树名木的树种、树龄、位置、保护等级、生长环境、生长状况、权属情况、保护现状等图文数据信息,归集至国家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信息平台并及时更新。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及古树群保护范围,并依法公布。

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设置古树名木保护标志。

古树名木保护标志由省绿化委员会统一制定式样。保护标志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的名称、学名、科属、保护级别、树龄、编号、认定时间等内容。

因自然损毁、遗失致使保护标志缺失、破损或者主要信息变更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进行修复、补设、更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等级、生长状况等,设置防护栏、支撑架、防火标志、避雷装置等保护设施,采取抢救复壮、树体修复、树冠整理等保护措施。

设置保护设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应当经过科学评估,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实施。发现设置的保护设施或者采取的保护措施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毁坏保护设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有害生物监测,发现有害生物危害的,应当及时处理。

有害生物防治应当优先使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绿色防控技术,减少对古树名木以及周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应当避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的,应当在施工前报告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尽可能减轻对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损害。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不符合古树名木保护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治理。

古树名木保护涉及文物保护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文物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对古树名木生长环境实施综合治理,采取清除污染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周边土壤环境和水质、拆除或者改造非通透性硬化地面等措施,改善古树名木生存环境。

第二十二条 古树群实行整体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古树群规模、地形地貌等实际情况,实施综合治理、系统治理、协同治理,维护古树群及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完整性。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禁止采伐,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不得移植。确需采伐、移植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就近实施。移植古树名木,移出地与移入地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变更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

(二)挖根、剥损树皮、过度修剪枝干;

(三)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堆放污水垃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五)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架设线缆,缠绕或者悬挂物体等,攀爬古树名木;

(六)破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由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确认、查明原因并提出处置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原地保留价值的,予以保留,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比较集中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古树名木保护工作情况。

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的地区,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约谈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四章 养护与利用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实行日常养护责任制,按照下列情形确定日常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铁路、公路、机场、江河堤坝、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城镇住宅小区、居民院落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机构养护;

(四)城市街巷、绿地、公园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六)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七)农村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八)承包经营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的所有权人负责养护,所有权不明确的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负责养护;

(九)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由县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加强古树名木日常养护的原则,确定日常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县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日常养护责任人签订日常养护协议,根据古树名木权属情况、保护等级、养护状况、养护费用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地方标准,规范古树名木日常养护和管理等行为。

县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无偿向日常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养护技术指导。

第三十条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遭受自然损害、人为损害或者出现生长异常等情形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县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现场调查、查明原因,采取措施救治和复壮,并录入档案。

第三十一条 县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组织定期巡查,并且如实记录巡查情况: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每季度至少巡查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半年至少巡查一次;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每年至少巡查一次。

发现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县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保护和救治措施,并将有关情况记入古树名木图文档案。

对位于偏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古树名木,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大数据、卫星遥感、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开展动态监控。

第三十二条 鼓励在依法保护古树名木的基础上,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

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适度、可持续的原则,不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

第三十三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植物园等单位开展古树生长规律、养护技术、扩繁培育等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促进古树名木资源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以及传统节庆、民俗,依托黄帝陵、仓颉庙、周公庙等历史文化遗产,挖掘古树名木的历史和文化价值,并利用现代化数字手段提升宣传展示效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延安、照金等革命旧址古树名木资源优势,开展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传承弘扬红色文化。

第三十五条 鼓励合理利用古树名木的景观价值和观赏特性,结合秦巴山区、子午岭古树群以及人文遗存古树名木资源,提供特色旅游线路和产品,促进古树名木资源与生态旅游融合发展。

第三十六条 古树名木属于传统经济树种的,相关权利人可以依法开展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古树名木保险业务,开发涵盖古树名木有害生物防治、自然灾害、抢救复壮等内容的保险产品。

第五章 特殊保护

第三十八条 本省对五千年以上的古树名木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十九条 对实行特殊保护的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历史文化保护需要,可以在现有一级保护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基础上适度扩大保护范围,并经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会同省自然资源、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条 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实行特殊保护的古树名木分别制定专项保护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实行特殊保护的古树名木出现长势明显衰弱、重大病虫害侵袭、自然灾害损毁、周边环境重大调整等情形的,应当及时修订专项保护方案。

第四十一条 实行特殊保护的古树名木,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病虫害防治、防雷击、地下消防栓、气象监测等设施设备,定期开展树势动态、树体空腐等生长监测。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实行特殊保护的古树名木,应当建立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专家、日常养护责任人组成的专门保护队伍,组织开展日常保护养护。

省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林学、植物病理学、土壤学和文物保护等领域专家,对实行特殊保护的古树名木保护养护工作给予技术指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实行特殊保护的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图片

来源 | 陕西人大

编辑 | 折玉洁

审核 | 魏诠 陈凡

热点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