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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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第三十四号)

《雅安市民宿促进和管理若干规定》已由雅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6年9月10日通过,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6年9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30日

雅安市民宿促进和管理若干规定

(2026年9月10日雅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宿管理,保障民宿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民宿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雅安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宿的促进和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民宿,是指利用当地民居等相关资源,为消费者提供体验当地自然、文化、民俗与生产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设施。

民宿的规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民宿促进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绿色生态、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安全舒适和文化传承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民宿促进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民宿工作联系协调制度,明确部门职责,协调解决民宿发展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民宿促进和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联系协调民宿促进和管理的日常工作,指导民宿提升服务质量,组织开展民宿宣传推广、等级评定和业务培训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宿促进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宿发展纳入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衔接。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编制民宿发展专项规划,明确民宿发展定位、空间布局和区域特色,引导民宿规范有序发展。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民宿集中区域的道路、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通信、消防和电网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升级,支持在民宿集中区域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充电桩、智慧导览系统、特色产品展销区、民俗活动体验区、儿童游乐和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优化民宿经营环境。

支持在旅游景区、特色农业产业环线、特色旅游线路和旅游名镇、名村(街区)等区域,建设特色民宿集中区域;通过多元化资金投入方式逐步开通覆盖特色民宿集中区域的公交线路或者交通专线,优化景区与特色民宿集中区域的接驳线路,加强民宿交通配套保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各类专项资金支持民宿产业发展,引导社会力量有序进入民宿领域。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优化贷款审批手续,加大对民宿产业发展的信贷支持。

鼓励民宿经营者投保相关商业保险,防范民宿经营风险。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民宿融入大熊猫、蒙顶山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雅安特色文化元素。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托各类媒体、平台等宣传推介民宿,支持民宿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参与等级评定。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宿淡旺季均衡发展,将符合条件的民宿纳入政府相关消费惠民、地方民俗活动内容范围。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民宿纳入政府采购的入围供应商和机关、企事业单位会议培训、职工疗休养和公务接待等范围。

支持民宿开发具有文化辨识度的旅游商品,参加国家、省级旅游商品赛事。

第十一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民宿经营管理者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创新开发非遗体验项目,丰富民宿消费业态。

鼓励依托民宿开设非遗工坊、非遗大师工作室,建设乡村书房、文化驿站等新型公共文化空间。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宿产业多元发展,将非遗体验、研学培训、户外运动、农事活动和餐饮美食等融入民宿产品供给,推进民宿与周边农业、文旅、教育、康养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文化旅游、公安、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消防救援、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为开办民宿提供咨询服务。

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并向社会公开开办民宿必要条件清单,清单应当载明开办民宿所需证照、场地条件、办理流程和支持政策等事项。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优化证照办理流程,简化审批手续,为民宿经营者提供便捷、规范的证照办理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民宿人才队伍建设,培育民宿专业人才。

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服务礼仪、安全应急、新媒体营销、民俗文化传播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传承等方面开展民宿经营管理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综合素养。

鼓励民宿经营者引进高层次民宿管理人才,吸纳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返乡人员等群体从事民宿行业。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民宿消费维权、咨询服务和纠纷调解等工作,及时化解民宿消费纠纷。

第十七条 支持民宿行业协会通过下列方式促进民宿行业发展:

(一)制定行业服务规范;

(二)开展行业自律,引导会员规范服务质量、公平开展市场竞争;

(三)组织开展行业的宣传推广、信息咨询、业务技能培训等活动;

(四)收集、反映行业诉求,协助维护民宿经营者合法权益;

(五)推动民宿行业发展的其他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宿行业协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遵守乡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尊重当地民俗,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维护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等相关证照以及紧急避难逃生示意图等放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并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方式。

民宿经营者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发布的证照、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应当与其经营场所公示内容保持一致,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消防安全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组织或者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做好防火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二)按照规定登记上传住宿人员信息,落实关于未成年人入住的治安管理要求,配备防盗、视频监控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三)确保民宿的卫生条件、生活用水和公共用品用具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兼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还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相关标准规范经营;

(四)按照规定做好防灾避险和突发事件受害人员营救工作,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和处置相关工作;

(五)确保民宿建筑符合国家有关房屋质量和结构安全的标准和要求,不得利用违法建筑开办民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制搭售;

(二)对服务品质、用户评价等作虚假宣传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三)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消费者订房数量、服务项目、服务期限或者收费标准;

(四)其他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民宿经营者具有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的义务:

(一)不得在客房或者包间内部等私密空间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其相关设施,不得传播、出售、泄露、删改消费者住宿信息或者相关图像资料;

(二)定期检查客房或者包间内部等私密空间,发现该空间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其相关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三)除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经消费者同意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消费者相关信息或者相关图像资料;

(四)不得实施其他损害消费者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民宿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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