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第9号)
《毕节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于2026年8月28日经毕节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6年9月23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30日

毕节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26年8月28日毕节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3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系统性保护,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展现黔西北文化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记录、建档、传承、传播等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优秀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民间文学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支格阿鲁英雄史诗、彝族古歌、苗族古歌等;
(二)传统音乐:彝族月琴调、苗族飞歌、芦笙音乐、清池锣鼓、呣哼吹奏、多声部民歌等;
(三)传统舞蹈:苗族芦笙舞(滚山珠)、彝族铃铛舞、四桐鼓舞、素朴金钱棍、仡佬族打亲敬酒舞等;
(四)传统戏剧与曲艺:彝族撮泰吉、傩戏(庆坛)、阳戏、文琴戏、花灯戏、苗族礼辞等;
(五)传统体育、游艺与杂技:黔西北洪拳、彝族摔跤、民间舞龙、射弩、大方灯谜等;
(六)传统美术:苗绣、刺绣、农民画、剪纸等;
(七)传统技艺:彝族漆器髹饰技艺、苗族蜡染、砂陶制作技艺、太极古茶制作技艺、豆制品制作技艺、鸟笼制作技艺、“禹谟醋”酿造技艺、八大碗烹饪技艺(织金水八碗)、核桃糖制作技艺、威宁火腿传统制作技艺等;
(八)传统医药:传统发酵彝药制作技艺、卢氏鼻疾吹药疗法、彝医飞针、酒火疗法、弩药针疗制作技艺、中医正骨疗法等;
(九)民俗:各民族传统礼仪、节日节庆等;
(十)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推动黔西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
百里杜鹃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在其辖区和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政策;
(二)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调查,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三)组织申报、评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保护责任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管理传习馆(所、室);
(四)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技术的研究与应用,指导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数字化传承活动;
(五)监督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经费的使用;
(六)依法查处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的行为;
(七)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等群团组织根据各自职责,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备选名录,将尚不具备入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条件,但具有保护价值、有待发掘整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备选名录。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重点保护,配套单项扶持资金,设立专题展示场所或者传承基地,为其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
(二)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根据需要,设立专题展示场所或者传承基地,为其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
(三)对市级、县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按照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要求实行保护。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规定申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支持和推荐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申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实行分类保护:
(一)保存性保护:对已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档案库和数据库;
(二)抢救性保护: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建立濒危项目名录,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实施抢救性保护所需经费;
(三)产业性保护: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市场潜力,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服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建立产业性项目保护目录,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方式,支持产品研发,提供产品宣传、展示、推介平台和渠道等;
(四)传承性保护: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指导保护责任单位通过多种渠道培养后继传承人,提供必要场所和资金,加强宣传推广等;
(五)区域性整体保护:以黔西北文化生态保护区为依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集中、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自然生态和人文环境较好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统筹保护文化生态与自然环境。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和管理办法。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需要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采取下列措施,鼓励、支持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后备人才:
(一)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参与进修培训,按照规定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技能人才评定,参与技能评比等;
(二)支持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和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合作,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建立工作室、代表性传承人兼职任教等方式,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培养专业人才;
(三)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招收学徒、开展技艺交流和研究;
(四)其他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后备人才的措施。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补助制度,按照分级发放、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以下方面给予补助:
(一)代表性项目补助费,用于补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的调查研究、抢救性记录和保存、传承活动、理论及技艺研究、出版、展示推广、民俗活动支出等;
(二)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用于补助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交流活动支出等;
(三)文化生态保护区补助费,用于补助黔西北文化生态保护区相关的调查研究、传习设施租借或者修缮、普及教育、宣传支出等。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无偿提供公共场地或者协调减免场地租金等形式,合理利用历史建筑、工业遗产、公共文化设施等,为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交流提供便利。
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对难以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服务的公益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编纂专著、图集、录制技艺视频、纪录片以及依法成立协会等给予经费支持。
组织保护责任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参加公益性展演推介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给予必要的交通、食宿等费用补助。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场所,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传承等活动。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场所。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习场所。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将蕴含地域文化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元素和标志性符号运用在城市建设中,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
支持和引导乡村、社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融入乡村、社区建设,打造乡村、社区特色文化。鼓励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纳入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内容。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融入中小学地方课程。
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与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合作,开展研学实践。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列入全域旅游开发的重要内容,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融合发展。
鼓励依托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特色主题旅游线路、旅游商品和传统美食。
鼓励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开发特色文化旅游项目。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融入景区、度假区、民宿、酒店等公共空间。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支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结合民俗节庆,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推介活动。
鼓励新闻媒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专栏等,支持加强相关题材纪录片创作,鼓励各类新媒体平台做好相关传播工作。
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图书馆和群团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场所应当通过提供展示场地、建立合作平台等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培训、展览、讲座、学术交流等活动。
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为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鼓励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产品生产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采取下列方式合理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一)开展传统技艺产品设计研发工作,提升科技含量,加强技术攻关,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推广;
(二)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坊、体验馆等场所,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提供平台;
(三)开发具有本市特色的影视作品、文化创意产品,提供观赏、体验等服务;
(四)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翻译、出版,开展以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主题的文化艺术创作;
(五)其他合理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方式。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指导符合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成果依法申请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等,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组织、法律服务专业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依法为保护责任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培训、指导、咨询、信息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创作、改编、出版、表演、展示、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并准确标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出处,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保护责任单位履职情况、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情况实施年度评估,动态调整。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收藏、展示、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二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侵占、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或者未准确标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出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编 辑:罗星星 侯宏宏
编 审:孙良贵 孙晓疆
监 制:杨 超
总 监 制:李 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