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未到期≠无需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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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公司时,股东间商议认缴出资额,并约定出资期限,出资期限还没到,但公司欠下债务无法清偿,未出资股东要承担责任吗?近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发布一起股东出资纠纷案件,认定两位股东的出资义务依法加速到期,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厘清了认缴期限利益的行使边界,对规范股东出资行为、维护商事交易信用具有一定指引意义。

基本案情

某建筑工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两位股东分别是小王、小李,二人分别认缴出资990万元、1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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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与某建筑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仲裁裁决,裁决该公司应向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

强制执行阶段,因未发现某建筑工程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某银行发现,小王、小李并未实缴出资,故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分别在未缴出资金额范围内对某建筑工程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小王、小李应分别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某建筑工程公司欠付某银行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车莉

我国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赋予股东自主约定出资期限的权利,旨在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该期限利益属于股东的法定权利,应予以尊重。但该出资期限利益并非绝对,不能成为规避履行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屏障。当公司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负有到期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明显缺乏债务清偿能力,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不受原约定认缴期限的限制,依法加速到期,股东应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因某建筑工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小王、小李系某建筑工程公司股东,已认缴出资,虽未届出资期限,但现某银行对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实质上损害某银行作为债权人的利益,符合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小王、小李应分别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某建筑工程公司欠付某银行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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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醒,对公司股东而言,应理性、审慎设置认缴出资额与出资期限,不要将认缴制误解为“无需实缴、永久延后”。股东在享受期限利益的同时,应当持续关注公司经营状况、债务负担及执行情况。一旦公司出现资不抵债、到期债务无法清偿等情形,股东出资即面临法定加速到期后果,股东应及时依法补足出资。对各类市场主体而言,应树立守法、诚信经营理念,规范自身资本运作与经营行为,夯实公司责任财产基础,共同维护安全、稳定、有序的商事交易秩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小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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