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扬州中院审理了一起保险理赔纠纷。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能否成为免责挡箭牌?
保险公司凭“特别约定”拒赔
几年前,某建筑安装公司向一家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万元。投保后,该建筑安装公司通过批单陆续扩充参保人员,员工孙某某以“安装工人(室外及高空)”的职业类别纳入保障范围。
2024年,在保险期间内,孙某某在工地作业时,因安全带滑落,从10米高空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该建筑安装公司向孙某某亲属支付了赔偿金及相应医疗费用,并据此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然而,该保险公司指出,孙某某没有高空作业证,违反投保单“特别约定”中高空作业安全管理规定,拒绝承担赔付责任。双方协商无果,某建筑安装公司遂将某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特别约定”不是“挡箭牌”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的性质如何认定,如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则某保险公司有无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扬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判断保险合同中相关条款的性质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应从条款内容的实质进行判断。
首先,案涉条款虽处于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部分,但内容直接约定违反高空作业规定即免除赔付责任,本质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其条款性质不因置于“特别约定”部分而改变。其次,案涉条款未以加粗加黑等方式作出显著提示,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系预先印制的通用格式文本,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就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外,保险合同载明雇员工种为建筑工人(涉高),孙某某以批单形式加入时职业类别亦明确为安装工人(室外及高空),保险公司对员工涉及高空作业系明知,现又以“特别约定”中未明确指向的“高空作业证”为由拒赔,不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
最终,扬州中院认定案涉“特别约定”条款实质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向该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保险金101万余元。
该案的承办法官表示,“特别约定”不是保险公司推卸责任的“挡箭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在实践中,部分保险人将限缩赔付范围、减免自身责任的条款置于“特别约定”板块,意图以“双方协商约定”的外观,规避保险法对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定要求。此类条款虽名为“特别约定”,但实质上不具备平等协商性。
通讯员 扬法轩 记者 黄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