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社会救助动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健全完善社会救助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的动态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河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提出的社会救助对象包括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等。对已纳入保障范围的社会救助对象,应当通过信息数据比对、入户核查等方式加强动态管理,及时掌握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化情况。
第三条 社会救助动态管理工作坚持部门协同与属地管理相结合,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社会救助动态管理工作,保障社会救助公开、公平、公正实施。
第四条 市级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动态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县级民政部门牵头负责辖区内社会救助对象信息数据比对、筛查处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社会救助入户核查和常态化排查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困难群众政策宣传、走访摸排、申请代办等工作。
第二章 动态核查
第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社会救助动态管理要求,对社会救助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开展信息数据比对和入户核查。
第六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数据比对部门和必要核查项目,定期开展核查比对。其他部门及核查项目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纳入数据比对部门和必要核查项目。
第七条 数据比对部门职责
(一)住建部门负责提供公民房产交易、备案信息及名下保障性住房信息;
(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提供公民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人社部门负责提供公民参保缴费、领取社会保险待遇及离退休金待遇信息;
(四)医保部门负责提供公民医疗保险参保缴费信息;
(五)税务部门负责提供公民纳税申报和登记记录信息;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外资经营主体注册登记信息;
(七)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提供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和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信息(不宜公开的信息除外);民政部门负责提供社会组织理事信息;
(八)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公民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信息;
(九)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公民名下车辆登记信息;
(十)农业农村部门(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提供公民名下大型农机具(大马力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信息;
(十一)财政部门负责提供公民财政供养情况信息;
(十二)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提供强制隔离戒毒信息;
(十三)残联负责提供持残疾人证公民的残疾信息;
(十四)卫健、民政、公安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提供公民死亡信息;
(十五)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协助民政部门开展公民存款、商业保险等金融资产信息查询比对工作。
第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指派工作人员,持公函、保密承诺书和社会救助对象全量数据,商请有关部门开展核查比对。核查比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数据比对部门直接进行比对;
(二)由数据比对部门提供相关数据,民政部门自行比对。
数据比对完成后,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进行筛查处置。
第九条 数据比对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定期更新本部门相关业务数据,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数据比对部门一般应当自接到核查比对请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筛查比对;采取提供数据方式的,一般应当自接到请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数据。
第十条 社会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家庭,每12个月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每6个月核查一次;
(二)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社会救助对象认定时间按月进行划分,每月生成核对需求,通过省核对系统开展核查;
(三)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上述分类,每半年与本级数据比对部门进行一次数据比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网格员协助下,每季度对社会救助对象开展入户核查,重点核查家庭成员变动、劳动能力变化及就业务工等情况,并形成入户核查记录。
第十一条 社会救助对象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等状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救助待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提出动态管理初审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确认决定。作出调减或者终止救助决定前,应当听取社会救助对象的意见;作出决定后,应当于当月书面告知社会救助对象并说明理由。
审核确认权限已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规定作出审核确认决定,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常态排查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常态化排查工作机制,重点排查未纳入社会救助保障的重病重残人员、防止返贫致贫对象、动态管理退出人员、申请社会救助未通过人员以及其他存在潜在困难的群众。原则上每半年对所辖村(社区)开展一次全面排查,排查时间、排查方式可由县级民政部门具体明确。
第十三条 村(社区)应当充分发挥村(居)“两委”和网格员作用,明确专人担任社会救助协理员,及时主动发现困难群众,并按规定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社区)上报的信息及时开展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纳入社会救助保障范围,对不再符合条件的社会救助对象按程序予以清退。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应当开通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和转介咨询、举报投诉,接受社会监督。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社区)固定的村务公开栏或者便民服务中心的电子屏等场所长期公布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等社会救助对象的姓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数量等信息。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网站公布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人数、保障标准等信息。
公示、公布中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十七条 社会救助对象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等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审核确认工作的,县级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享受社会救助期间家庭经济状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且继续享受社会救助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停止社会救助;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暴力等手段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待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社会救助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对通过信访、12345热线、各级检查及日常工作中发现的“漏保”问题,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困难群众纳入保障范围。对情节严重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核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造成“错保”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终止违规享受的社会救助待遇。对情节严重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核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且未谋取私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视情节免予追究责任:
(一)申请人及其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在申请时故意隐瞒事实,经办人员已按规定履行信息核查和入户调查程序,仍未发现异常而给予社会救助的;
(二)因信息共享不充分、数据未实时传输等调查手段局限,在省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比对信息系统中无法核查或者未查询出相关信息,经办人员已履行必要核查程序,未能发现不符合救助条件情形而给予社会救助的;
(三)动态管理期间,严格按照规定履行数据比对和入户核查程序,但因数据比对未预警,且入户核查时未能及时发现和清退不符合条件的社会救助对象,导致应退尽退未执行到位的;
(四)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个人长期居住在外省市,经办人员已通过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开展核查,仍无法掌握实际情况,导致动态管理不到位、应退未退的;
(五)在处置社会救助突发应急事件中,出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考虑,因事态紧急、临机决断而出现失误偏差的;
(六)因困难群众主动放弃申请或者不配合办理,导致出现“漏保”的;
(七)社会力量按照程序参与社会救助工作,民政部门已履行培训、指导、监督职责,社会力量仍存在前六项所列情形,且未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失的;
(八)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政策法规尚未明确规定的事项,经办人员结合实际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上级部门备案后实施,出现失误偏差的;
(九)在推进社会救助改革创新中,因缺乏经验出现工作失误或者偏差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社会救助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沧政办规〔2024〕4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