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车跑“顺风车”出事故,保险公司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拒赔,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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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自北京市

私家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后跑“顺风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为由拒绝赔付。近日,宁乡市法院蓝月谷法庭审理了这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法院认定罗某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2025年4月,罗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2025年11月,罗某在接顺风车订单途中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较严重。

事故发生后,罗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但收到《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案涉车辆登记注册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投保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实际使用过程中涉嫌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用于营运,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

双方协商无果,罗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理赔7万余元。

宁乡法院蓝月谷法庭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罗某是否改变了自有车辆使用性质,进而造成危险程度增加。

法院认为,罗某在某顺风车平台注册时间短,利用平台接单次数少,仅有4单。从其接单出行的目的、时间和路线看,大多是在游玩出行期间或上班出行期间,在自用的基础上接单,为出行路线相同的人提供合乘服务,收取相应费用以分摊出行成本。其接单载客行为与利用顺风车平台以营利为目的频繁载客有明显区别,仍属正常家庭使用的非营运行为,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法院还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顺风车以出行人既定目的地为终点,行驶路线均在可控制的合理范围内,加入拼单乘客客观上不会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也不会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综上,案涉车辆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且不存在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应按与罗某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院判令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7万余元。

保险公司不服,向长沙中院提起上诉,长沙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已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看顺风车搭载乘客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根据从事搭乘顺风车活动的频率、路线、收费情况综合评定:接单次数较少;接单路线为车主本人日常需要途经的路线,而非为了接单而改变行驶路线,且车主收费在分摊出行成本的合理范围内,而非以营利为目的,通常不会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若车主以提供顺风车服务为名进行营利,导致车辆行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认定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法官提醒广大车主:切勿将私家车当作营运车辆高频接单,避免发生事故后无法获得保险赔付,造成不必要的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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