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约定孩子归自己抚养
数年后前夫以收入更高、
家庭帮扶力量更强为由
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
经济条件更好,
就能把孩子带走吗?
请看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例
基本案情
刘女士与前夫王先生2019年在武陵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两人的大女儿和彼时尚在腹中的小女儿抚养权均归刘女士,同时对抚养费、婚前债务、房产分割均作出约定。
2021年12月,王先生认为刘女士对小女儿照料不周,便以带孩子接种疫苗为借口,在未征得刘女士同意的情况下,将年幼女儿带回广东普宁生活。2025年8月,王先生将女儿带回常德,孩子留在刘女士身边共同生活。同年9月,女儿进入常德本地幼儿园就读,因缺少户口本,幼儿园出具《材料补齐告知书》,提示缺少户籍材料将影响孩子学籍建档以及后续义务教育相关权利。
随后,王先生向武陵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小女儿由自己直接抚养。庭审当中,王先生提交微信收入账单、广东房产公证书,还有其父母、兄弟姐妹共同出具的《协助抚养承诺书》,以此证明自己经济条件优越,家人能够协助照料孩子,主张由自己抚养更有利。
刘女士当庭答辩,坚决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她辩称,当初孩子是被对方擅自带离,并非自己放弃监护责任。她本人在本地企业工作,每月工资3600-4000元,工作岗位固定、长期定居常德;如今女儿已经在本地入园,还能够与姐姐一同生活,生活学习环境已经稳定,不宜再次变动。
法院审理查明,王先生属于自由职业,经营服装、餐饮生意,需要湖南、广东两地来回奔波。
法官说法
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本案中,王先生与刘女士于2019年12月2日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两个女儿的抚养权归刘女士所有,双方应共同遵守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地点和探望方式的约定,王先生于2021年12月在未经刘女士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将小女儿带回广东省普宁市,客观上增加了刘女士看护小女儿的难度,且当时刘女士还需照顾年幼的大女儿,并非放弃对小女儿的抚养权或有意不尽抚养义务。
另,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既包括物质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照料,也包括精神上的引导及情感上的陪伴,王先生系自由职业,工作地点不固定,相对而言刘女士的工作环境更为稳定,更方便照顾女儿,现刘女士已于2025年8月将小女儿留至常德市武陵区抚养,女孩子跟随母亲生活更为便宜,且可与姐姐一同学习、生活,亦有益于她的成长。
综上,王先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必须变更抚养关系的具体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王先生要求直接抚养许诺的诉请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王先生要求女儿由其直接抚养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经济收入只是抚养条件其中一项,经济条件更好不等于可以直接变更抚养权。抚养包含物质供给,更离不开稳定陪伴、固定的生活学习环境。
私自将孩子带离、人为制造己方实际抚养的现状,不能成为争夺抚养权的理由。离婚协议当中关于抚养权的合法约定,双方应当恪守。如果对探望、抚养存在争议,应当走协商、诉讼的合法途径,不能以藏匿孩子的方式对抗。
想要变更抚养关系,必须举证证明直接抚养一方存在重病伤残、怠于履行抚养义务、虐待等法定情形。抚养权之争,核心出发点永远是保护未成年人利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一> 》
第五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作者:胡祥彪 卢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