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株洲一企业以“严重违纪”开除员工却无任何证据,法院:为违法解除,判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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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自北京市

在日常经营中,

部分企业因用工管理不规范、留存证据意识不足,

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极易引发争议。

为助力企业合规经营、防范用工风险,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法院将以案明规、以案普法,

帮助企业厘清用工误区,

筑牢用工合规防线。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25年3月1日入职株洲市石峰区一家铝业企业,2026年1月29日,该企业以张某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张某遂向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由企业向张某支付赔偿金。企业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相关规定,企业以张某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于2026年1月29日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企业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制定了合法有效的管理制度且已向劳动者公示以及张某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但该企业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定企业于2026年1月29日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终,法院依法判决企业向张某支付赔偿金。该企业不服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劳动关系的解除事关劳资双方核心权益,并非企业可单方随意行使的权利。司法实践中,部分企业用工纠纷均源于用工不规范、解除无证据、流程不合法等。通过本案判决,法官分别从企业和劳动者角度进行提醒。

(一)致企业:合规用工,证据为王。

一方面,企业以员工违纪、失职、违规等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持有完整、合法、有效的证据链条。仅凭口头认定、主观判断而辞退劳动者,无任何书面、影像、记录佐证的,法院将认定为违法解除,企业需依法支付赔偿金。故各企业在日常用工中,应妥善留存考勤记录、绩效考核、奖惩通知、培训记录等材料,完善用工档案,既是规范内部管理,也是发生劳资争议时避免举证不能法律风险的有效手段;另一方面,企业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将其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方可作为用工管理、辞退劳动者的合法依据。未经公示、未告知劳动者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二)致劳动者:遵守纪律,理性维权。

一方面,劳动者在岗期间应自觉遵守企业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杜绝迟到早退、消极怠工、违规作业等违纪行为,妥善留存日常工作记录、考勤、工作成果等凭证;另一方面,若遇到企业单方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保存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辞退沟通记录、解除通知等证据,优先通过与企业协商、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若协商不成,再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等合法途径理性维护自身劳动权益,杜绝过激维权、恶意仲裁诉讼等行为。

和谐的劳动关系是企业稳健发展、劳动者安心就业的基础。企业依法行使用工管理自主权,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劳动权益,二者并不矛盾。树牢证据意识、规范用工流程,把合规要求融入企业日常管理的每一处细节。下一步,石峰区法院将持续做好涉企司法服务,立足审判职能,常态化开展涉企普法工作,为企业健康稳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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