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租赁合同需要注意啥 迎泽法院讲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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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因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租金结算、解除时间认定、损失承担……不少人因为对法律规则理解不到位,会产生不必要的矛盾。近日,迎泽法院结合审判实践,通过以案释法的方式,告知公众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法律要点。

案例一:只停水、锁门、还钥匙,不等于合同已解除。

张某将一套房屋出租给李某,后李某拖欠多期租金,多次沟通均无果。一气之下,张某对房屋停水停电,还更换门锁将房屋锁住,之后向法院起诉,主张锁门当日即为租赁合同解除时间,要求李某支付租金至锁门之日。

另一起案件中,承租人王某觉得经营难以为继,没有发解除通知,也没有提起诉讼,直接把房屋钥匙寄还给房东后便失联。房东对其提起诉讼,王某辩称,钥匙已经归还,合同应当自寄回钥匙时便已解除。

对此,法官表示,单纯停水停电、锁门,更多属于出租人采取的警示、房屋安全管理行为;承租人单方寄回钥匙、直接搬离,也只是事实行为,不能直接推定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正确做法应当是,当事人通过书面通知、口头告知、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等方式行使解除权。

案例二:违约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但违约责任跑不掉。

某培训机构承租房屋用于学科类培训,受政策影响,办学许可证无法办理,实际经营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高额租赁合同,将给培训机构带来难以承受的损失,培训机构作为违约一方,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房东抗辩称,培训机构是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法官表示,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方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该规定并非为违约方“开绿灯”。即便违约方通过司法途径解除合同,也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培训机构虽可请求解除租赁合同,但仍需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等相应违约赔偿责任。

案例三:承租人“消失式退租”,出租人不能放任损失无限扩大。

承租人赵某拖欠租金后直接搬离房屋,下落不明。出租人孙某明知房屋已经空置、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但迟迟不发解除通知,不收回房屋,时隔一年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支付自欠租起至起诉之日内全部租金。

对此,法官表示,当出租人知晓承租人已经搬离、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收回房屋,避免空置损失持续扩大。对于出租人怠于采取措施造成的扩大部分损失,由出租人自行承担。

案例四:解除合同应当审慎认定,并非迟延付租即可进行解除。

出租人解某以承租人乔某拖欠租金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尚未到期的房屋租赁合同。法院审理查明,乔某确实存在租金迟延支付的情形,但迟延的发生,解某亦存在部分诱因;乔某并无拒绝履行合同的主观恶意,案件审理过程中,其主动缴纳部分欠付租金,多次明确表示希望继续承租使用房屋,案涉租赁合同仍在有效履行期内。

综合全案案情,法院认定,乔某的行为尚未构成根本违约,未支持解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乔某就逾期付租行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结案后,法官表示,人民法院对民事合同解除持审慎态度。租赁合同作为继续性合同,并非一旦出现租金迟延,就必然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在违约程度较轻、违约方积极补救、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尚有履行基础的情况下,司法应当尽量维护合同效力,优先促成合同继续履行,但也会考虑判令违约方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

法官最后提醒公众,租赁合同是典型的继续性合同,短则几个月、长则十几年。解除时间定在哪儿,直接决定租金、占有使用费、空置损失的计算截止日期。法院不会机械地“通知到哪天就哪天”,也不会纵容任何一方扩大损失。解约,得“说清楚、送到人、及时止损”。剩下的,交给法律裁定。

记者 任蕾  现实生活中,因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租金结算、解除时间认定、损失承担……不少人因为对法律规则理解不到位,会产生不必要的矛盾。近日,迎泽法院结合审判实践,通过以案释法的方式,告知公众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法律要点。

案例一:只停水、锁门、还钥匙,不等于合同已解除。

张某将一套房屋出租给李某,后李某拖欠多期租金,多次沟通均无果。一气之下,张某对房屋停水停电,还更换门锁将房屋锁住,之后向法院起诉,主张锁门当日即为租赁合同解除时间,要求李某支付租金至锁门之日。

另一起案件中,承租人王某觉得经营难以为继,没有发解除通知,也没有提起诉讼,直接把房屋钥匙寄还给房东后便失联。房东对其提起诉讼,王某辩称,钥匙已经归还,合同应当自寄回钥匙时便已解除。

对此,法官表示,单纯停水停电、锁门,更多属于出租人采取的警示、房屋安全管理行为;承租人单方寄回钥匙、直接搬离,也只是事实行为,不能直接推定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正确做法应当是,当事人通过书面通知、口头告知、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等方式行使解除权。

案例二:违约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但违约责任跑不掉。

某培训机构承租房屋用于学科类培训,受政策影响,办学许可证无法办理,实际经营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高额租赁合同,将给培训机构带来难以承受的损失,培训机构作为违约一方,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房东抗辩称,培训机构是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法官表示,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方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该规定并非为违约方“开绿灯”。即便违约方通过司法途径解除合同,也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培训机构虽可请求解除租赁合同,但仍需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等相应违约赔偿责任。

案例三:承租人“消失式退租”,出租人不能放任损失无限扩大。

承租人赵某拖欠租金后直接搬离房屋,下落不明。出租人孙某明知房屋已经空置、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但迟迟不发解除通知,不收回房屋,时隔一年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支付自欠租起至起诉之日内全部租金。

对此,法官表示,当出租人知晓承租人已经搬离、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收回房屋,避免空置损失持续扩大。对于出租人怠于采取措施造成的扩大部分损失,由出租人自行承担。

案例四:解除合同应当审慎认定,并非迟延付租即可进行解除。

出租人解某以承租人乔某拖欠租金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尚未到期的房屋租赁合同。法院审理查明,乔某确实存在租金迟延支付的情形,但迟延的发生,解某亦存在部分诱因;乔某并无拒绝履行合同的主观恶意,案件审理过程中,其主动缴纳部分欠付租金,多次明确表示希望继续承租使用房屋,案涉租赁合同仍在有效履行期内。

综合全案案情,法院认定,乔某的行为尚未构成根本违约,未支持解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乔某就逾期付租行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结案后,法官表示,人民法院对民事合同解除持审慎态度。租赁合同作为继续性合同,并非一旦出现租金迟延,就必然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在违约程度较轻、违约方积极补救、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尚有履行基础的情况下,司法应当尽量维护合同效力,优先促成合同继续履行,但也会考虑判令违约方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

法官最后提醒公众,租赁合同是典型的继续性合同,短则几个月、长则十几年。解除时间定在哪儿,直接决定租金、占有使用费、空置损失的计算截止日期。法院不会机械地“通知到哪天就哪天”,也不会纵容任何一方扩大损失。解约,得“说清楚、送到人、及时止损”。剩下的,交给法律裁定。

太原晚报  记者 任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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