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
上海总工会分享了一则案例:
保安离职当天在前台递交辞职材料
10分钟后突发疾病
送医后抢救无效当日死亡
人社局判定高某视同因工死亡
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官司从一审打到二审
最终怎么判?
事件经过
保安办离职手续时突发疾病死亡
人社局认定视同因公死亡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高某(已故)生前系青海某有限公司员工,从事保安工作。2023年11月28日,高某身着保安服于上午10时13分许搬纸箱进入该公司,后高某向该公司申请辞职并办理相关手续。
10时23分许,高某在该物业公司前台旁侧处突发疾病晕倒,现场人员进行了急救,同时拨打120紧急送医抢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破裂,大量心包积液(心脏停搏)。
2024年7月25日,高某妻子房某向西宁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25年2月28日,西宁市人社局作出青0100认(2025)2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某于2023年10月25日入职某公司并从事保安工作。其认为高某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视同因工死亡。
涉事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
劳动关系存续至离职当天的24时
本案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高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高某于2023年11月28日向该公司提交辞职申请,某公司当日进行审批,依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5条“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离职当日的24时,此时段内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因此,某公司认为事发时与高某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中,高某身着保安服于当天上午10时23分许,在某公司前台旁侧处突发疾病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从上述事实看,高某在前台旁侧与工作人员办理离职手续的行为属于离职当日工作收尾环节,属于在工作时间内;且离职当日完成的交接等工作也属于其工作组成部分,尚在工作时间内,在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收尾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西宁市人社局在收到房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立案受理,告知某公司及房某举证事宜,经依法调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再次提起上诉,称该判决“混淆劳动关系解除与劳动合同终止的区别”,其认为高某在提交辞职报告并经某公司相关负责人签署同意字样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已解除,高某办结全部离职手续,身处公司前台闲聊的行为,与完成本职工作无关;后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要件。
二审判决
离职当日的交接工作也是工作组成部分
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高某与某公司签订用工协议起至其提交辞职报告并经某公司相关负责人签署同意字样,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定,2023年11月28日上午8时34分、9时55分,高某尚在公司工作群内交代停车收费情况,10时13分许某身着保安服并搬纸箱进入某公司,10时23分许某在某公司前台旁侧处突发疾病晕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根据上述规定,高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当存续至离职当日的24时,故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主张高某在办结全部离职手续后突发疾病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要件的上诉理由。
某公司在二审中自认,在员工离职时需将离职申请交至某公司前台留存,故高某在前台递交离职申请是办理离职手续的行为,且根据某公司微信群及现场录像显示,高某在离职当天仍在从事相关保安的工作,故高某离职当天在公司的相关行为属于在公司从事交接、收尾等与工作相关的事务性工作,虽然事发当日高某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劳动者离职当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组成部分,符合工伤认定中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认定标准,故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海某有限公司承担。
内容来源:南方都市报
责任编辑: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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