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客购票搭乘客运大巴出行,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客运公司以自身对事故没有过错为由拒绝全额赔偿。近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结这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明确客运承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判决客运公司赔偿乘客全部合理损失,二审维持原判。
2024年6月,王某乘坐某客运公司的大型客车出行,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等乘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王某受伤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胸壁挫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产生争议,王某将某客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多项损失。
某客运公司辩称,该公司与王某均系案涉事故的受害方,王某的人身损害系交通事故造成,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且已积极处理善后事宜。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对案涉合同的成立、内容、效力及履行情况均无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王某购票乘车,与某客运公司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某客运公司负有将王某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王某在乘坐某客运公司的客车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某客运公司构成违约,故应当赔偿王某因此遭受的全部合理损失。
最终,经审查核算,法院依法判决某客运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多项损失。判决作出后,某客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对承运人就旅客人身伤亡应承担的责任及免责情形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是承运人责任归责的基本原则。当然,该条在保护旅客权益的同时,也平衡了对承运人利益的保护。
根据该条规定,承运人在两种情形下可免除赔偿责任:一是伤亡系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二是承运人能够证明伤亡系旅客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需要说明的是,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如交通事故系第三人造成,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在具体赔偿方面,相关赔偿一般以金钱方式给付。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应根据双方举证,充分考虑相关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关联性与必要性,并遵循完全赔偿、合理预见、减轻损害等原则。
法官称,本案中,王某购票乘坐某客运公司的客车,双方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王某受伤,某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履行安全送达义务,构成违约。王某因此遭受脑震荡、胸壁挫伤及十级伤残等人身损害,事故承运人应赔偿王某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该责任不以承运人有过错为前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