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邢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邢台市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26年7月21日经邢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2026年9月23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1月9日起施行。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10月15日
邢台市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026年7月21日邢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3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住宅小区,是指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建设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相对封闭、独立的住宅群体或者住宅区域。
第三条 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健全完善基层治理体系,全面夯实住宅小区火灾防控基础。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和基层消防组织建设,健全消防安全协调机制,完善消防安全责任体系,及时研究解决住宅小区消防安全工作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消防工作专门力量,建立健全住宅小区消防安全工作制度,落实网格化管理措施,依法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隐患日常排查、火灾预防、应急疏散演练等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住宅小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并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并落实对住宅小区内无人抚养、赡养、扶养或者监护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障碍患者等重点人员的消防安全登记、救助制度。
第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住宅小区内由其管理的设施设备消防安全负责,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八条 住宅小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
住宅小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学习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掌握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和防火、灭火常识及逃生技能,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鼓励和引导住宅小区的居民家庭制定火灾疏散逃生计划,并配置必要的灭火和疏散逃生器材。
第九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应当依法依约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小区建设工程竣工后,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办理备案,并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向物业服务人移交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竣工验收资料和相关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以及有关质量保修文件和使用说明文件。
物业服务人在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状况,并告知业主。
第十一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及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住宅小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业主、物业使用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消防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通信等传播媒体,应当开展住宅小区消防安全公益宣传。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应急管理、公安机关等部门,因地制宜开展有针对性的住宅小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设、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对管理区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维护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记录存档备查。
消防设施损毁严重的住宅小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纳入老旧小区改造范围。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随意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构筑物、停车泊位、固定隔离桩等影响消防车通行、停靠、操作的障碍物。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资金,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住宅小区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前款规定的资金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住宅小区内共用消防系统出现不能供水等功能障碍或者共用消防设施损坏严重等重大消防安全隐患危及房屋或者人身财产安全,需要立即对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可以按照紧急情况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相关制度措施,推进落实住宅小区建筑保温材料全链条安全监管。
住宅小区内的高层住宅建筑设有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其主入口及周边相关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标示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安全风险、防火要求,并对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日常安全隐患进行巡查检查。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住宅小区内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等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住宅小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消防安全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 在住宅小区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房屋,并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不得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不得私拉乱接水、电、燃气管线。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为出租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同步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停放场所、充电设施建设条件,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提供安全保障。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充电;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禁止采用飞线充电等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方式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高层住宅建筑的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和电缆桥架应当在每层楼板处进行防火封堵,管井检查门应当采用防火门。
禁止占用电缆井、管道井,或者在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堆放杂物。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住宅小区内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两人。
第二十条 鼓励住宅小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人等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市、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构建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和预警防控为特征的工作模式,动态掌握住宅小区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情况,提升火灾预防和扑救能力。
鼓励住宅小区推广应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采用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火灾自动报警、电气火灾监测、电动车智能充电设施、电梯智能阻止系统、消防设施器材传感器等技防、物防措施,提高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在住宅小区登高操作场地设置影响消防车通行、停靠、操作的障碍物,存在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占用电缆井、管道井,存在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6年11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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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邢台新闻传媒中心
编辑:韩亭亭 范永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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